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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刘爱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西段北侧。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玲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玲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为儿子柳占东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额30000元,风险保额90000元,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柳占东死亡,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为由拒赔赔偿。现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9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7日至10月21日的利息损失548.90元及截止到实际赔款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患有疾病,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已经依法解除了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爱玲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刘爱玲与被保险人柳占东是母女关系,具有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投保人刘爱玲,被保险人柳占东,保险险种国寿康定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3、馆陶县陶北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由于摔倒后意外死亡。4、被保险人柳占东的死亡证明信。证明被保险人柳占东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5、中国人寿官方网站下载的原告刘爱玲投保信息。证明原告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状态为有效。6、拒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拒付保险金。7、保险公司业务代理张清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投保时未按照保险合同中病史询问内容逐项向投保人详细询问,仅向投保人的女儿询问了被告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且保险单上投保人签字在先,打印保单内容在后。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理赔申请书和资料交接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了保险合同、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本等理赔材料。2、原告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住院病例。证明被告保险人带病投保,被告拒绝赔偿。3、死亡证明信。证明被保险人柳占东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无法确定。4、死因告知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被保险人的死因进行鉴定,否则将不能获得保险金。5、拒付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理赔后30日内,被告作出解除合同及拒付保险金的决定。6、被保险人死亡时的照片。证明被告并非头部着地意外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3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调取了被告保险公司复印被保险人柳占东病例的情况。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调取被保险人柳占东的住院病例。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馆陶县陶北卫生所医生未见到事情发生经过,且没有注明日期;馆陶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不是被保险人死亡当天出具的,不能证明死亡原因。证据5网站上记载的合同状态与合同效力没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死因告知函属于与原告的补充协议,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认定无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被保险人摔倒后死亡,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证据5网站记载情况,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的效力。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5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告知被保险人死亡需进行死因鉴定,保险合同中也未对其有明确约定,且该死因告知函也未送达给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本院亦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保险公司业务代理张清群为其儿子柳占东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每年交纳保费2370元,交费期满日为2032年4月25日,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额300%支付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费2370元,2013年6月又交纳保费2370元。2013年7月25日被保险人柳占东在家中摔倒后死亡。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了保险合同、申请书、户口本等资料,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和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通知其��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不退还保险费。另查明,被保险人柳占东自2010年6月1日至6月5日因脑供血不足,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9日因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日至6月5日因有机磷中毒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刘爱玲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柳占东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投保时仅就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对被保险人的姐姐柳丽娜进行询问,未就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逐项进行询问,且未询问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模式,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到馆陶县人民医院复印被保险人柳占东的病例后,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疾病,而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超过三十日,被告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故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基本保险金额300%的保险金900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损失548.9元及至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也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玲保险金90000元,损失548.9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保险金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