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周国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栋,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国栋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300厂宿舍区和长沙市岳麓区广大环球超市南门等地,共贩卖毒品5次给吸毒人员张某、钟某、谭某毒品麻古16粒和冰毒1.6克,得赃款1600元交给共同生活的“唐唐妹子”或与“唐唐妹子”用于共同生活开支。2013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广大环球超市对面一巷子里将被告人周国栋抓获时,在被告人周国栋身上搜出毒品麻古、冰毒共净重11.643克。被告人周国栋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国栋的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国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提出贩卖毒品给谭某那次他没有收毒资款100元,毒品是“唐唐妹子”提供的,每次交易毒品时“唐唐妹子”都在场,贩毒款都给了“唐唐妹子”。被告人周国栋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是共同犯罪,贩卖的毒品是“唐唐妹子”提供和向吸毒人员提供联系号码,被告人周国栋只帮“唐唐妹子”贩毒,贩卖毒资款也交“唐唐妹子”,“唐唐妹子”起主要作用,应是本案主犯,周国栋起从属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在被告人周国栋身上搜出的11.643克麻古和冰毒,被告人周国栋是准备自己吸食的,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国栋主观恶性不大,本案中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国栋经共同生活的“唐唐妹子”向吸毒人员提供贩卖毒品的电话号码后,被告人周国栋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联系,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300厂宿舍区和长沙市岳麓区广大环球超市南门等地,贩卖毒品5次,贩卖毒品麻古16粒和冰毒1.6克给吸毒人员张某、钟某、谭某,得赃款1600元。2013年7月1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国栋时,在被告人周国栋身上搜出毒品麻古、冰毒共净重11.643克。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周国栋通过与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贩毒后,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300厂宿舍区,贩卖毒品麻古3粒和冰毒0.3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得赃款300元。2、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周国栋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300厂宿舍区,贩卖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0.1克给吸毒人员谭某,得赃款100元。3、2013年7月5日24时许,被告人周国栋通过与吸毒人员钟某电话联系贩毒后,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300厂宿舍区,贩卖毒品麻古2粒和冰毒0.2克给吸毒人员钟某,得赃款200元。4、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国栋通过与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贩毒后,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300厂宿舍区,贩卖毒品麻古7粒和冰毒0.7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得赃款700元。5、2013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国栋通过与吸毒人员钟某电话联系贩毒后,在长沙市岳麓区广大环球超市南门,贩卖毒品麻古3粒和冰毒0.3克给吸毒人员钟某,得赃款300元。2013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广大环球超市对面一巷子里将被告人周国栋抓获时,在被告人周国栋身上搜出疑似毒品麻古33粒和冰毒共净重11.643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搜出疑似毒品麻古33粒和冰毒共净重11.64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张某、谭某、钟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唐唐妹子提供联系电话号码和秦卓介绍后向被告人周国栋购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的事实;3、辩认笔录、被辩认人的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国栋贩卖毒品的地点、辩认购买毒品人是张某、钟某、谭某的事实;4、搜查笔录、提取毒品笔录、被告人周国栋指认搜出毒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清单、物证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周国栋身上搜出物品是毒品麻古和冰毒净重11.64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周国栋的电话详单、周国栋、张某、钟某、谭某的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单,证实周国栋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的记录和周国栋、吸毒人员张某等人尿检中有甲基安非他明的证明;6、被告人周国栋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同步审讯光盘其均供述了贩卖毒品和从其身上搜出毒品麻古和冰毒11.643克的事实;7、被告人周国栋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周国栋的身份和抓获情况;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国栋和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国栋对证人张某、钟某、谭某的陈述和原供述均有异议,提出每次贩毒时他和“唐唐妹子”都在场,贩毒给谭某那次他承认是贩毒但没有收100元毒资款。对该异议,因与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之间均相互印证,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栋在本案中直接贩毒进行毒品交易,对以贩养吸毒品的被告人周国栋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当按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被告人周国栋及其辩护人提出身上搜出的毒品没有贩卖的犯意是自己吸食持有,不能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满玲人民陪审员 龚成康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