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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正武与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正武;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武。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桥社区三岭路**。法定代表人王建,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俊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同兴村张家田村**/div>负责人黄太平,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勇。上诉人杨正武与被上诉人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泰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正武的委托代理人盖之明,被上诉人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俊斌、十九冶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将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钢)铁前系统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B标段的热风炉系统制安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罡泰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同年8月1日,罡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个人力升成,并与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同日,杨正武经力升成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杨正武的具体工作分配、考勤等由力升成负责,杨正武的工资亦由力升成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标准并发放。同年10月27日上午,杨正武在施工中不慎摔倒,导致腰部受伤,当天下午即回家休息就医,后又在南京江北医院住院治疗。杨正武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力升成支付。同年11月27日,杨正武收到了力升成发放的其在该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共102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条、宁劳人仲化案字(2013)第7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罡泰公司,罡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力升成,由其自主组织人员施工。杨正武系由力升成招用至南钢工地工作,其任务分配、考勤管理、工资发放等均由力升成负责,故其与力升成系雇佣关系。力升成与罡泰公司签订有分包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罡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借用该公司名义招工,故其雇佣杨正武系个人行为。杨正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罡泰公司所招用并接受其管理,故其请求确认与罡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正武要求十九冶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正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正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力升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没有安全员、技术员,必须接受罡泰公司的管理,力升成也不具备对农民工安全教育的义务与能力,罡泰公司具备对杨正武等农民工安全教育义务,只有确认罡泰公司与杨正武具备劳动关系,才能维护杨正武的合法权益,杨正武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杨正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罡泰公司辩称:一、罡泰公司与杨正武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正武的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工资发放都由力升成安排,其与力升成属于雇佣关系。杨正武受伤后的医疗由力升成负责和处理,所以也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二、一审并未依照江苏省高级法院劳动争议指导意见来处理本案,而是按照劳动合同法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十九冶武汉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显示我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劳务分包,罡泰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经营许可、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劳务分包给力升成,力升成与上诉人建立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双倍工资连带责任,承担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承担连带责任需具有法定条件,即具有合伙、担保、联营等要件,要求连带责任人主观具有过错,并客观造成损害事实,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并不违法,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将热风炉系统制安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罡泰公司,罡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力升成。杨正武在力升成承包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杨正武的工资考核均由力升成负责。杨正武和罡泰公司、十九冶武汉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杨正武和力升成构成雇佣关系,杨正武和罡泰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杨正武关于其与罡泰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正武关于要求罡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十九冶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