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汪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62号原告:汪某(曾用名汪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春节之后,双方长年在外各自务工,仅通过电话偶尔联系,夫妻感情淡薄,即使每年春节短暂团聚,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且被告多年来一直不履行家庭义务,婚生子的生活费都由原告独自承担。综上,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黄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开始,双方除春节短暂相处外,每年各自外出务工,相互之间联系较小,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3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过春节,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回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份、婚生子出生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十三年,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近几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相互交流较少,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相互沟通,相互尊重,改正各自的缺点,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不宜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春审 判 员 姜敬坝人民陪审员 王益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