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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和少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师翰与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师翰,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和少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师翰,男,汉族,初中学生。法定代理人:於莉,女,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张师翰的母亲。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磊,男,汉族,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栋,男,汉族,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栋,男,汉族,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师翰(反诉被告)诉被告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第三人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莉,被告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磊、董国栋,第三人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4月2日《沈阳晚报》和2011年4月15日的《沈阳日报》上看到被告刊登的“美国麦迪格”广告,承诺一个星期恢复到1.0,同时还承诺所售产品全都是美国原装进口。原告被治疗眼睛近视广告神奇功效所打动。2011年5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一系列仪器检查后,原告除近视外,无其他影响戴镜的眼疾病后,再经过专项检查采集的临床参数定制了被告经营的美国原装进口塑形接触镜。塑形接触镜验配费用原价9800元,商议价8300元,护理品212元。被告工作人员王主任再三承诺该产品由美国设计加工生产,是进口的个性化定制,每副眼镜都是根据患者量体裁衣的,保证效果。2011年6月10日被告通知到货,2011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营业场所领取定制的塑形接触镜,并交付了货款。在E&E角膜塑形接触镜使用责任书中明确标注生产厂商:E&E《美国》原装进口,产品型号:XO,产品编号应为:ZHSHH110723024,进口注册号为:国药管械(进)字2009第3221853号及该产生各项参数。原告当日配戴到2011年6月22日原告感到眼部刺痛,红肿等,至7月7日晚刺痛加剧,泪流不止,立刻摘掉眼镜就医,2011年7月8日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结膜炎、角膜炎症。原告就此事询问被告,并向被告索要原告购买的塑形接触镜产品海关报关单,被告出具了一份和原告的塑性形接触镜到境日期不符假的海关报关证明。近视属于致盲性眼病,应该由正规的眼科医学机构、专业眼科医师检查,从事医学验光的人员均要求具备职业医师职业资格,而被告既不是医院,从业人员也没有医师从业资格。被告经营的隐形眼睛(角膜塑形接触镜)及护理液不具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不能证明产品是美国所生产、制造。上述资料表明都与原告的“美国原装进口塑形接触镜”不符。据此,原告购买的塑形接触镜属假冒伪劣三无产品,被告应当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二倍的赔偿,并且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第三人是被告经营接触镜的上游经销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多种情况可以导致角膜炎。原告患角膜炎的原因未经诊断确定系配戴我公司经营的塑形接触镜所致。我公司经营的塑形接触镜是从美国进口,该产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口经营的产品。原告与被告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E&E角膜塑形用硬片透气接触镜使用责任书(三联单)证明原告未按使用的程序配戴接触镜。被告提供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报关单证实被告经营的接触镜是美国进口,被告经授权经营。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反诉原告)的经营地点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被告(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提起反诉,一、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停止诽谤、诋毁反诉人商业信誉的行为。二、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第三人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述称,同被告(反诉原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患者)于2011年6月18日与被告(反诉原告,验配单位)、第三人(经营单位)签订E&E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使用责任书。该使用责任书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经过验配检验…1、眼部禁忌症:包括严重的慢性结膜炎、角膜炎…操纵程序初步检查验配师通过一系列仪器对配戴患者进行初步检验后,确定除近视外,无其它影响戴镜的眼部疾病方可进入验配的程序…各方责任:1、验配单位责任,必须指定由受过塑形按接触镜验配专业培训的眼科医师、验光师负责验配工作;代为使用人向经营单位邮寄,并检查镜片外观质量。严格按照塑形接触镜的验配操作规程,为验配人进行检查、验配,并指导配戴人正确取、戴及使用护理镜片。严格要求配戴人按约定时间复核检查,并负责告知配戴后的注意事项以及对可能产生的不适反映及各种并发症的及时处理措施。对复诊或不适反应症咨询的配戴人,应正确诊断和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病症加重;应对配戴人建立病历档案,对有不良反应配戴人要主动跟踪服务,向配戴人提供《塑形接触镜使用说明书》、本责任书和有关资料。验配单位未妥善履行以上责任,造成配戴人人身健康和其他损失的,应负责处理和赔偿。2、经营单位责任,必须按验配单位提供的各项镜片参数向验配单位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产品售出后35日之内,经验配单位检测鉴定无矫治效果的,应按供货价向验配单位退款,但验配单位应首先退回完好无损的镜片:按本责任书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为验配单位调换镜片;因提供的镜片参数与订单不符,以及产品制造质量不合格的,应免费更换。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配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负责赔偿。验配塑形接触镜的费用:塑形接触镜验配总费用为8300元+护理品。退、换镜片的条件和费用:经营单位与验配单位必须切实负起售后质量责任,对有不良反应的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做到主动跟踪,提供必要的帮助,尽快协助有关方面查清原因。配戴人也应主动、及时向验配单位反应咨询发生的不良反应,以便于尽早诊断、治疗、保障配戴人眼睛健康。一个月内患者可无效退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付清接触镜款8512元,原告配戴接触镜后出现眼部不适症状,于2011年7月8日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原告患角膜炎、结膜炎。原告遂停止配戴接触镜。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查,美国E&EOpticsInc生产的角膜塑形用硬性接触镜(商品名:elens)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于2009年8月17日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09第3221853号。2009年7月10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苏0120003**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营Ⅲ类软、硬性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润滑液,角膜塑形镜零售。2010年8月6日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辽0122**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三类:硬性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注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E&E角膜塑形硬性透气接触镜经香港起运入境目的南京。2010年2月1日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授权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沈阳地区销售该公司经营的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注册号:3221853),授权期限二年。被告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报刊等媒体发布广告承诺该产品系美国原装进口产品。上述事实,2011年4月2日沈阳晚报的A3版报纸广告,E&E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使用责任书(三联单),收据,急诊病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经过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验配师检查无影响配戴E&E角膜塑形硬性透气接触镜的眼部疾病后,在被告处购买配戴该接触镜。原告在配戴后即出现结膜炎、角膜炎,被告及第三人作为该接触镜的验配单位和经营单位,未按使用责任书的约定履行售后质量责任服务,未做到对有不良反应的配戴人主动跟踪、提供必要的帮助,致使原告不能继续配戴接触镜,未能达到治疗近视眼的目的。被告及第三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购货款的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及第三人的违约行为未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地点向被告主张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属合理的维权行为,未侵犯被告的商业信誉。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停止诋毁其商业信誉行为的诉讼请求以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海关报关单等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美国E&E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批准经销范围及该产品原产地美国。关于经营产品的原产地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经营者未对原告(反诉被告)实施欺诈行为。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购货款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张师瀚购货款8512元;二、第三人南京麦德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师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50元,由被告沈阳视通益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宏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人民陪审员  苏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