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温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某甲,绰号“温鸡”“亚文”,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于2012年11月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在德庆县新圩镇友信会所出租屋二楼菊花房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谭某某(女,另案处理)出售毒品冰毒一包,并与谭某某、孙某某(女,已行政处罚)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温某某等吸毒人员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搜出被告人温某某持有的可疑白色晶体十包,吸毒工具一只。经鉴定,该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1.85克,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证,被告人温某某至案发前在德庆县新圩镇友信会所出租屋二楼菊花房内共三次向谭某某出售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从2013年4月开始向一个绰号叫“罗定仔”的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谭某某(女,绰号“棋棋”)、孙某某(女,绰号“妞妞”)。2013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谭某某电话,要求其带毒品到德庆县新圩镇友信会所出租屋二楼菊花房内出售。被告人温某某持毒品到达上述地点后,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谭某某出售毒品冰毒1包,并与谭某某、孙某某一起吸食。随后,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温某某等吸毒人员抓获,并从房间内搜出被告人温某某持有的可疑白色晶体10包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该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1.85克,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曾于2012年11月9日因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被告人温某某的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上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材料,2013年7月18日下午14时许,我见到手机有两个未接来电,于是回拨,接电话的是一个叫“棋棋”的女子,电话中她问我有没有“猪肉”(毒品冰毒),我说有,接着,她约我过其在友信休闲会所租住的房屋内玩(吸食冰毒),于是,我就开摩托车去到德庆县新圩镇友信会所出租屋二楼菊花房找到“棋棋”,房内还有另外一名女子(孙某某),将门反锁后,坐了下来聊了一会,我就从身上拿出一个“长城雪茄”的铁盒子,里面装有10小包冰毒,我取出其中1包,并将装有余下9包冰毒的铁盒放在了房间内茶几的底层。接着,我就问她们有没有工具,她俩都说没有,我见到房间内有矿泉水瓶,于是就用随身带的吸管制作了吸毒工具,将半包冰毒与她俩一起用“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剩下的半包封好放在了铁盒旁边。我这次贩卖的冰毒是前几天在0号闸附近花400元向“罗定仔”购买的,共10小包。除半包被我、“棋棋”和她房内的另一名女子(孙某某)吸食了以外,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扣押。我贩卖的毒品都是在0号闸附近向“罗定仔”购买的,每次都是购买小包,少则1、2包,多则10包,我共在“罗定仔”处购买过2次10小包。除了平时自己吸食以外,会卖一些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我曾四次贩卖冰毒,一次是在河堤附近卖给一个外省女子;另外三次卖给了谭某某和她房内的另一名女子(孙某某)。其供述材料,证实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吸毒人员谭某某的证言材料,我所吸食的冰毒是温某某卖给我的。2013年7月18日下午,我通过电话联系了一名叫“阿文”(温某某)的男子,叫他拿冰毒到我和孙某某租住的德庆县新圩镇友信会所出租屋二楼菊花房。他到后就将门反锁,接着我就叫他拿100元冰毒出来,他就拿出1小包冰毒放在茶几上,问我们有没有工具吸,我说没有,他就在房间内找出一个矿泉水瓶,制作了吸毒工具。接着,“阿文”、我、孙某某就轮流吸食,吸食完冰毒没多久,公安民警就来到现场了。以前我向“阿文”购买冰毒的时候,都是走的时候才给钱的,所以这次还没来得及给钱就被抓了。我是从2013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的,一直都是吸食冰毒,至今吸食了五六次。我都是在温某某处购买冰毒,在此之前大约买了三次,每次都是以100元买1小包,一次是在我和孙某某租住的友信会所楼下交易,其余两次都是在友信会所出租屋二楼我住的菊花房内交易。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3、吸毒人员孙某某的证言材料,2013年7月18日下午,我打电话给一名叫“阿文”的男子,但他没有接电话,于是“棋棋”问我拿了“阿文”的电话给他打过去,“阿文”也没有接,不久,我上厕所时听见“棋棋”与“阿文”讲电话,“棋棋”说要“阿文”拿100元的冰毒来我们住处。过了一会,“阿文”来到我与“棋棋”租住的德庆县新圩镇友信会所出租屋二楼菊花房,他到后就将门反锁,坐了一会,他就拿出1小包冰毒放在茶几上,问我们有没有工具吸,我说没有,他就在房间内找出一个矿泉水瓶,制作了吸毒工具,接着,“阿文”、“棋棋”、我就轮流吸食,吸食完冰毒没多久,公安民警就来到现场了。我平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阿文”购买的,前后共向他购买过四次,每次都是购买100元的,每次都是打电话叫他把毒品送到我们租住的地方,有时候叫他送到房间,有时候是我们到门口拿。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4、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谭某某、孙某某租住的德庆县新圩镇友信会所出租屋二楼菊花房内所起获的吸毒工具一只及疑似毒品10包,手机两台、铁盒一只。5、辨认笔录多份、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6、通话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手机137××××8163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通话记录,其于上述时间段内多次与吸毒人员谭某某手机150××××5901有通话。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吸毒人员谭某某、孙某某租住的德庆县新圩镇友信会所出租屋二楼菊花房内所起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0包,共净重1.85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相关视听资料,证实审讯被告人温某某时的情况。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贩卖毒品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审 判 员  梁光强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