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应世华与宋翠萍、邵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世华,邵宏春,宋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应世华,女,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昂,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宏春,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宋翠萍,女,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镇石梁路。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世华与被告邵宏春、宋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世华委托代理人高昂,被告邵宏春、宋翠萍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世华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邵宏春驾驶皖M×××××小客车在南京市六合区东王路口地段与原告应世华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查皖M×××××车主系宋翠萍,该车在人保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造成原告应世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协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515791元。被告邵宏春、宋翠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邵春宏与宋翠萍为母子关系,邵春宏驾驶宋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邵与宋先后向交警大队交纳了8万元的事故保证金用于原告的治疗,请求一并处理。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本案原告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认定书只不过笼统的述说了邵的行为,反映不出邵宏春有其他的违背道交法的规定。因此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所违反的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是详细的,请求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中事发经过,对责任认定重新划分。我公司认为邵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原告系庭前单方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予以评定,没有通过法院指定,也未与被告协商,且原告是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我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共用去十几万元的医疗费,这其中有些票据是非正式票据,在用药清单中所反映的用药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我公司向法院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6时50分许,邵宏春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东王路口,遇应世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应世华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邵宏春和应世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世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1、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双侧血胸、两肺下叶挫伤、肋骨骨折、胸椎骨折伴截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康复科继续治疗。2013年5月21日应世华转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康复治疗,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住院诊断:1、截瘫;2、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术后;5、胸腔积液引流术后。出院医嘱:患者由于无资金继续治疗,要求出院,请示秦主任后同意其出院……建议购买髋膝踝足矫形器(KFO)……。2013年9月1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应世华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2、应世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伤后需他人长期护理,伤后住院期间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应世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南京太极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缴纳社会保险,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事故发生后3-9月发放工资1252元/月,误工标准为1248元/月。肇事车辆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翠萍,宋翠萍与邵宏春系母子关系,该车在人保天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宏春、宋翠萍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应世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应世华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202722元(小数点已略去,其中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5日三张票据属于鉴定后发生的,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88元(18元/天,166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2490元(15元/天,166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720元(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60元/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32年,60元/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他人长期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暂定护理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5年,5年后原告若仍需他人护理,可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住院期间并未有医嘱载明需要2人护理,故护理人数本院按照1人计算,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标准认定为6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9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7336元(197天,88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银行对账明细认定为41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07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0元(29677元×20年×1),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工厂工作,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41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9、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332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凭证认定此项费用为2648元(其中编号为6737283收据购买用品为足浴包,和本案无关联性;发票号码为47902963苏果超市购物发票不能反映购买的物品;编号为0003131、0043891、0010037三张凭证因购买间隔时间较短,本院未予认可);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以上应世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73105元(小数点已略去)。二、原告方的损失在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邵宏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应世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邵宏春和应世华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应世华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应世华超出部分的医疗费限额损失198200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邵宏春承担60%即118920元,此款应由人保天长支公司在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赔偿101082元;原告方超出部分死亡伤残限额损失654905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邵宏春承担60%即392943元,此款应直接由人保天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天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14025(120000+101082+392943)元;被告邵宏春应承担非医保用药17838元,事故发生后邵宏春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世华应在人保天长支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6216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邵宏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应世华人民币614025元(其中扣除出6216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邵宏春);二、驳回原告应世华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9元,减半收取398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549元,由原告应世华负担2219元,被告邵宏春负担33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邵宏春在保险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成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