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吉荣与张永强、山西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荣,张永强,山西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赵吉荣,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禹城市伦镇红李村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张永强,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武保明,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干部,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会林,男,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张花村农民,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五一东街。法定代表人任忠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榆古路路东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吉荣诉被告张永强、山西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荣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张永强及委托代理人陈会林、武保明、被告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荣诉称,2012年10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永强驾驶被告山西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属的×××五菱小客车沿同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水塔醋厂南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我撞到,造成我受伤。2012年11月7日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诸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其它费用49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4655.8元,扣除被告张永强已经支付的4800元(以收条为准)剩余款为149855.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永强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是在路上玩耍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应该承担60%的责任。我是给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开车,是职务行为,所以发生事故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被告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是公司送货和结算货款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山西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赵吉荣提供的证据有:1、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永强,被告张永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单据22张(包括清徐县人民医院),清徐县人民医院急诊处方3张、山西大医院病历首页1份、山西大医院一日清单70张、山西大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原告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4、齐河县航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单位已经停发工资,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误工费按每月3200元,6个月计算即19200元;5、鉴定费发票1份,证据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票据25张,支出1246元,租个体车郭庆收条1份、车辆行车证1份,租车费是2700元,共实际开支交通费3946元,原告主张了3000元;6、太原市康德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据1份,唐久便利店票据1份,原告购买了矫正器、还购买了日用品,开支其它费用498.4元。被告张永强质证意见: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涉案车辆是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我只是有驾驶权,我没有支配权,我对法律意识淡薄,我认为我自己开的车所以支配人是我,所以在交警队签了字,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和另外两人在路上起哄碰到车上,出事故后他们还把我的车推了1米,出事故时我离路边缘还有1米-2米左右,我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认为我应该承担60%的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用在谁身上有异议,对一日清单有异议,对出院证无异议,住院病历原告没有按照法庭程序给被告提供证据,不予质证;3、山东银丰司法鉴定书原告没有按照法律程序给被告提供,不予质证;4对齐河县航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不是在这个公司打工?原告有误工费证据的按证据计算,没有证据的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5、对鉴定费有异议,收取的费用高,要求原告提供物价局的收费标准;郭庆的收条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6、太原市康德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矫正器认可200元。被告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涉案车辆是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和另外两人在路上起哄碰到车上,出事故后他们还把车推了1米,出事故时被告张永强离路边缘还有1米-2米左右,被告张永强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永强应该承担60%的责任;2、对证据2原告没有按照法律程序给被告提供证据,不予质证;3、对证据3原告没有按照法律程序给被告提供证据,不予质证;4、对齐河县航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不是在这个公司打工?原告有误工费证据的按证据计算,没有证据的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5、鉴定费有异议,收取的费用高,要求原告提供物价局的收费标准;郭庆的收条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6、太原市康德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150元,生活日用品认可50元。被告张永强提供的证据有: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2013年1月10日魏文山和被告张永强签字的固定投资情况一份,内容为:”2011年6月17日二娃子(张永强)带过来的设备、工具原料等有用的合计33977元,没有用的未计算在内2011年固定投资明细交通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10800.0元五菱小货车一辆10000元巍文山2013.1月10日张永强2013.1月10日”,证明被告张永强与巍文山各投资25万元,被告张永强带过来的设备、工具原料等有用的合计33977元,剩余216023元是被告张永强的技术折价入股,五菱面包车一辆、五菱小货车一辆是公司的固定资产,其中一辆车就是涉案的车辆,证明该车是企业的固定财产,不是个人的车。原告赵吉荣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是归被告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涉案车辆是被告张永强个人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张永强是实际支配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永强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同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塔醋厂南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赵吉荣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强夜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与前方步行的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行人撞倒,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吉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用3285.5元,当日夜间转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颅底骨折,住院21天,以上总共开支医疗费58288.4元,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在原告治疗中被告张永强支付原告48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2月20日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原告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因赔偿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其它费用49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4655.8元,扣除被告张永强已经支付的4800元,剩余款为14985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事故车辆×××五菱小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山西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被告张永强称是其于2011年大约6月份从车市向个人购买的,魏文山出的资,购车合同已经丢失,出卖人现在已经联系不上,车属于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交到2012年9月20日,发生事故时保险期限已经届满。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由张永强和魏文山二个股东分别注册250000元,成立于2012年4月10日,营业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吉荣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关于被告张永强和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和另外两人在路上起哄碰到车上,被告张永强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五菱小客车被告张永强提出的该车是被告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固定财产,不是被告张永强个人的车的辩解,被告张永强提供有与魏文山签字确认材料一份,载明五菱面包车一辆、五菱小货车一辆是公司的固定资产,虽未注明车牌号,但被告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系该公司车辆,据此可以认定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五菱小客车出售后仍以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故被告山西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永强存在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张永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吉荣主张的医疗费58288.4元提供有医疗票据证实,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达十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伤后休息6个月;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符合实际,应予以认定;住院和出院后是否护理应按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和病历情况为依据,医生未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期间一人21天计算即2100元(21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齐河县航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据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42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6日,误工费为13080.6元(129天×3042元∕3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原告虽有工作但系农村居民,应故依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补助金,原告十级伤残补助金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25张计1246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租车费2700元收条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498.4元其它费用与法无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张永强在原告住院期间时支付的48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吉荣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8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3080.6元、伤残补助金18892元、交通费124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6767元,扣除已支付原告4800元,剩余91967元由被告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赵吉荣,并由被告山西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永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以上被告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原告赵吉荣负担1198元,由被告太原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武斌人民陪审员 胡丽仙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彦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