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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工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工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金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485号原告北京市京工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罗道庄翠微嘉园1号楼A座20层E1号房,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5号10-1。法定代表人钱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光,女,北京市京工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道东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凯,男,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武汉金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东路76号卧龙剑桥春天2幢2-402。法定代表人杨春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三,男,武汉金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法定代表人吴嘉林,院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京工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建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工程公司)、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煤研究院)、被告武汉金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金普公司与被告中煤研究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被告武汉金普公司认为本案中其与京工建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案件管辖的约定不明,主张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煤研究院未到庭,其向本院寄送的答辩状中主张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京工建公司对上述管辖权异议均不认可,被告中煤工程公司对上述管辖权无异议。被告武汉金普公司不认可被告中煤研究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煤研究院对被告武汉金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被告武汉金普公司与原告京工建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条既约定了仲裁机构,又约定了管辖法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关于将争议提交有关部门仲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因原告京工建公司先提起诉讼,故本案合同”原告方”可以确定即为原告京工建公司,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原告京工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金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