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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5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文化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化,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167号原告李文化。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化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化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环球守护卡A卡》,保险单号为:327322011410000017350,保障项目为:1、航空意外伤害保障120万,2、一般意外伤害保障30万,3、意外伤害医疗保障5千,4、24小时全球履行援助服务。保险期限1年,从2011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河南省夏邑县罗庄镇第一初级中学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即在体育课上因打球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数天,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仅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障5000元,其余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等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10687.57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申请的赔偿金我方已经赔偿完毕。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程度进行鉴定,以此界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从条款约定的伤残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合同约定赔偿的伤残程度,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及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环球守护卡A卡、环球守护卡A/B卡、李文化中银保险卡专用注册网站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环球守护卡A卡》,保险单号为:327322011410000017350,保障项目为:1、航空意外伤害保障120万,2、一般意外伤害保障30万,3、意外伤害医疗保障5千,4、24小时全球履行援助服务。保险期限1年,从2011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体育课上因打球不慎摔倒,发生意外伤害的事实,后经夏邑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右内踝及左腓骨骨折,并在医院接受治疗。3、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5010.6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5、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原告的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非农业户口。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条款无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需上网站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该款也适用约定条款;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而非约定的鉴定标准,而且该鉴定也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同时鉴定结果为九级,未达到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程度,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因鉴定本身是违法的,故我方也不赔偿鉴定费用;对证据5、6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而不是依据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赔偿条款及伤残程度的给付比例;2、保险卡网上注册动画演示,证明该保险卡是通过网站投保的,在网上投保注册过程中显示有合同条款的内容,并且明确提示同意并接受该条款,只有点击同意并接受才能注册成功。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在签订保单时和签订保单前,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动出示该保单,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交法院生效判例可证明被告的此观点是不成立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从未操作此程序,是由被告工作人员操作的,原告去了被告单位在当地的代办点,是被告工作人员操作的,原告根本不知道里面的内容,不认可里面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被告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发行的环球守护A卡,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通过被告的网站进行了网上注册,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一般意外伤害或航空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程度之一者,对于一般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赔偿金。《××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共计罗列七级三十四项××程度,给付比例从100%-10%。另双方还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为500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打球不慎摔倒,经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及腓骨远端骨折。2013年2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发行的环球守护A卡,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通过被告的网站进行了网上注册,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受意外伤害达不到赔付意外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网上注册系被告工作人员代为完成,其本人没有实际进行操作,故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我国保险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被告提交的网上注册程序显示,投保人必须全部阅读合同条款后才可进行下一步操作,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称网上注册系被告工作人员代为完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李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