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民一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神木县王庄村宏远建材综合市场与高俊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美,某县王庄村宏远建材综合市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民一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美。委托代理人刘军军。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王庄村宏远建材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何维斌。委托代理人何向兵。委托代理人高利云。上诉人高俊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县王庄村宏远建材综合市场于2011年11月20日与被告高俊美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位于某县王庄村宏远建材综合市场大棚6号房屋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122000元,合同租期届满前,原、被告双方因消防通道清理问题,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以腾房损失巨大为由拒绝腾房。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合同,被告拒不腾房的行为已影响到原告正常行使自己物权的权利,且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当遇见到期双方若不能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时自己所面临的风险,其以腾房会使自己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对被告逾期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的使用费应参照原、被告上一年度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22000元,每日以334.2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俊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王庄村宏远建材综合市场大棚6号房屋腾出交还原告某县王庄村宏远建材综合市场。二、由被告高俊美支付原告某县王庄村宏远建材综合市场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该房屋腾出交还原告某县王庄村宏远建材综合市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334.2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俊美承担。上诉人高俊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建材市场在2011年11月前由生产队向外承包经营,之后由生产队管理,上诉人门市从李某某处转让取得,生产队管理后,上诉人门市租赁费由原来的61000元增加至122000元。上诉人两个门市之间有一走道,走道上都留着侧门,上诉人转让时,转让人就将经营的玻璃放在侧门旁,2012年1月上诉人将玻璃运回来准备卸车时,被上诉人管理人员要求上诉人支付5万元方可占用走道存放玻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被上诉人以走道为消防通道为由,多次干扰上诉人经营。2012年11月各商户开始交租金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另交5000元押金,上诉人未予答复,被上诉人用护栏封住走道,致使上诉人侧门不通,机器不能运行。综上,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不服管理不是事实。二、上诉人同其他转让取得门市的商户享有同等转让门市的权利。上诉人所经营的是玻璃易碎品,门市机械笨重,还为机械安装了三项电,进行了简单装修,搬动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转让门市,转让费由上诉人所有并自行确定;三、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以消防通道名义,要求上诉人支付5万元占道费,封闭侧门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神木县神木镇王庄村宏远建材综合市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约定的租期为壹年,同时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达不成继续租赁协议,上诉人必须在十日内搬出货物,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腾房是上诉人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租赁期间,上诉人不服从市场的统一管理,私自占用消防通道,乱堆乱放杂物,被上诉人为执行市场的统一管理,让上诉人清理通道,其拒绝并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导致双方矛盾重重。被上诉人为解决消防通道,排除不安全因素,通过神木镇人民政府包片领导出面处理,上诉人仍不服从政府与派出所管理。依据法律规定,为避免与上诉人再次发生冲突,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不与上诉人继续续订合同,并由其腾房、支付逾期占用的房屋使用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未续签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请求上诉人腾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按期履行腾交租赁房屋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导致被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失,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返还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费用,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费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腾房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理由,因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应当知道合同期满后,合同能否续签处于待定的状态,所述相关费用亦为其自行经营投资,经营风险应当由其承担,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允许其转让门市的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亦应驳回。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高俊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白成钰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