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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袁清明与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明,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37号原告袁清明,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健,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团洲乡团北村。法定代表人戚青云。原告袁清明与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志凯、人民陪审员施定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收购棉花,棉花款15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棉花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戚青云的欠条;2、陈健、陈某某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棉花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戚青云是被告法定��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单位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收购棉花,双方结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戚青云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欠条,并载明“棉花收购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棉花款,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购棉花,给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属棉花买卖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戚青云对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上虽然未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戚青云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戚青云是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戚青云出具的欠款单认定为被告单位欠原告的棉花款。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棉花款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交付棉花时,被告就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棉花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清明棉花价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施定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君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