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雄法湖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钟金明与刘淑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明,刘淑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雄法湖民初字第92号原告钟金明,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南雄市。被告刘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聊城市。原告钟金明诉被告刘淑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明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经公司派往武汉做业务时与被告认识,于2011年10月10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待办完婚宴后,原告向公司辞工随被告到北京打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底被告怀孕,后因被告感冒不慎用药导致流产,流产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急转直下,夫妻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4月撤回起诉。但至今半年过去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淑婷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将我的身份证、户口等资料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于2011年10月10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感冒不慎用药导致胎儿流产,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急转直下,夫妻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4月撤回了起诉。但半年过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0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由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钟金明与被告刘淑婷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荣人民陪审员 邓红春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祖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