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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吕希与潘家福、庄恩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吕希,潘家福,庄恩军,黑龙江瀛海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张吕希。委托代理人:蒋善军。委托代理人:王维雅。被告:潘家福。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庄恩军。被告:黑龙江瀛海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立胜。原告张吕希为与被告潘家福、庄恩军、黑龙江瀛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吕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善军、王维雅,被告潘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庄恩军、被告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亓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吕希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家福、庄恩军在舟山签订供油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吕希向被告潘家福、庄恩军合伙经营的挂靠于被告瀛海公司名下的“瀛海拖21”船供应普通船用柴油42吨、7600元/吨,润滑油6桶、2800元/桶,共计336000元;若没能在供油当天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油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所欠款项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一个月,被告潘家福、庄恩军并没有支付供油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家福、庄恩军均拒绝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家福、庄恩军支付购油款及预期支付部分的滞纳金。被告瀛海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家福、庄恩军支付供油款人民币336000元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瀛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滞纳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潘家福答辩称:一、根据被告潘家福与被告庄恩军的合股协议,涉案“瀛海拖21”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被告庄恩军负责,涉案加油行为发生于庄恩军经营船舶期间,被告潘家福对加油事实从不知情,加油事实可能从未发生过;二、被告庄恩军已对被告潘家福在另案中提起船舶共有纠纷之诉,双方在另案中为诉讼相对人,本案的诉讼结果又包含在另案之中,故被告庄恩军在本案中作出的对被告潘家福不利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中作为证据的出库单与庄恩军在另案中提供的出库单是针对同一个加油事实,但是两份出库单的编号不同;四、被告庄恩军曾交付给被告潘家福的供油合同,与本案原告提供的供油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份;五、“瀛海拖21”船的航海日志在2013年5月30日并没有加油的记录,故加油事实没有发生。综上原告主张的加油事实真伪不明,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家福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恩军对涉案加油事实及供油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瀛海公司答辩称:被告瀛海公司与被告潘家福、庄恩军不存在任何的经营与挂靠合同,对加油的事实不清楚,且加油的代表人必须有法人授权,但是涉案加油的行为并没有相关的授权,因此与被告瀛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登记信息;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二、三、四用于证明被告潘家福、庄恩军、瀛海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五、“浙普渔油60107”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六、产权承诺书;以上证据五、六用以证明原告张吕希系“浙普渔船60107”船的实际所有权人;证据七、供油合同;证据八、出库单;以上证据六、七用以证明原告将柴油42吨、润滑油6桶共计336000元供给“瀛海拖21”的事实;证据九、“瀛海拖21”的船舶登记证书,用以证明“瀛海拖21”船的登记信息;证据十、合股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潘家福、庄恩军合伙经营“瀛海拖21”船的事实;证据十一、被告庄恩军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潘家福、庄恩军合伙经营“瀛海拖21”船,该船挂靠于瀛海公司,涉案油品是用在“瀛海拖21”船的事实。被告潘家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庄恩军与被告潘家福有利害关系;证据二、出库单;证据三、供油合同;以上证据二、三用以证明庄恩军在诉潘家福船舶共有纠纷案中针对同一次加油事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证据四、航海日志;证据五、油类记录簿;以上证据四、五用以证明2013年5月30日并未发生原告所诉请的加油事实。被告庄恩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瀛海公司为支持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瀛海拖21”的管理协议,用以证明“瀛海拖21”船是案外人刘贺凤挂靠在被告瀛海公司名下的,刘贺凤是“瀛海拖21”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证据二、委托书,用以证明刘贺凤于2013年6月23日委托被告瀛海公司办理“瀛海拖21”船的转让过户手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家福质证认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户口登记信息、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五“浙普渔油60107”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均无异议;证据六产权承诺书,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七供油合同、证据八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九“瀛海拖21”船的船舶登记证书,无异议;证据十合股协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被告庄恩军和被告潘家福有合伙经营船舶的事实;证据十一被告庄恩军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庄恩军在另案中与被告潘家福存在船舶共有纠纷,其做出了对被告潘家福不利的陈述。被告庄恩军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瀛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潘家福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吕希质证认为:证据一应诉通知书、证据二出库单、证据三供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四航海日志,系船员自己操作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记录并不能真实反应加油的事实;证据五油类记录簿,记录的内容仅限于物流舱的内容,没有积载燃油舱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庄恩军、被告瀛海公司对被告潘家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瀛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潘家福对被告瀛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庄恩军对被告瀛海公司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户口登记信息、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浙普渔油60107”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六产权承诺书,构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系“浙普渔油60107”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予以认定;证据七供油合同、证据九“瀛海拖21”船的船舶登记证书构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瀛海公司系涉案供油合同的相对方,均予以认定;证据八出库单、证据十一被告庄恩军出具的证明构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所有的“浙普渔油60107”向“瀛海拖21”船加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合股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潘家福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一应诉通知书、证据二出库单、证据三供油合同,原告张吕希、被告庄恩军、瀛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瀛海拖21”船航海日志、证据五“瀛海拖21”船油类记录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瀛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一“瀛海拖21”的管理协议与证据二委托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瀛海拖21”船系案外人刘贺凤挂靠在被告瀛海公司,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浙普渔油60107”船的所有人与庄恩军签订《供油合同》,合同的供油方为浙普渔油60107张吕希,简称为甲方,受油方为黑龙江瀛海航运有限公司“瀛海拖21”,简称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普通船用柴油42吨(准确数量供油出库确认为准),7600元/吨,计319000元,CD40润滑油6桶,2800元/桶,计16800元,合计336000元;经双方一致同意加油款当天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否则乙方按所欠款项支付甲方每天1%的滞纳金。乙方落款处加盖“黑龙江瀛海航运有限公司瀛海拖21”字样的船名章。2013年5月30日,“浙普渔油60107”向“瀛海拖21”船供油,出库单载明柴油42吨,单价7600元,金额319000元,40CD机油6桶,单价2800元,金额16800元,合计336000元。出库单下方加盖有“黑龙江瀛海航运有限公司瀛海拖21”字样的船名章。2013年9月23日,被告庄恩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供油合同,供油款为336000元,涉案油品用在“瀛海拖21”船上。本院另查明:被告瀛海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与案外人刘贺凤签订《“瀛海拖21”船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瀛海拖21”船登记在被告瀛海公司名下,刘贺凤为“瀛海拖21”船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瀛海拖21”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瀛海公司为“瀛海拖21”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登记经营人。证书有限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3年6月13日,刘贺凤委托被告瀛海公司办理“瀛海拖21”船的转让,过户等手续。本院认为,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涉案供油合同需方落款处盖有“黑龙江瀛海航运有限公司瀛海拖21”的船名章,且瀛海公司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3日为“瀛海拖21”船的登记所有人和登记经营人,被告瀛海公司亦承认“瀛海拖21”船在此期间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瀛海公司为涉案供油合同的相对方,瀛海公司称与其签订管理协议的相对方为案外人刘贺凤,涉案供油事实与其无关的抗辩,不能改变其合同相对方的地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家福抗辩称针对涉案纠纷存在两份内容不同的供油合同及两份出库单,且涉案船舶的航海日志及油类登记簿并未有对涉案加油行为的相关记录,故供油合同是伪造的,加油事实并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油合同相较于被告潘家福持有的供油合同只是降低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做出了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改变,在合同实质内容未变更的情况下,涉案供油合同合法有效。两份编号不一的出库单,内容记载一致,并不能否定加油事实的存在,而“瀛海拖21”船航海日志及油类登记簿的记录,不足以推翻涉案加油事实的发生。故对被告潘家福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潘家福、庄恩军应对涉案油款及滞纳金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家福、庄恩军并非涉案供油合同的相对方,与“瀛海拖21”船的登记所有人亦不存在委托管理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照所欠款项的日1%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动将滞纳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滞纳金的起算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自加油当日起一个月后,即2013年7月1日起算。综上,被告瀛海公司作为涉案供油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张吕希之间的供油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对涉案供油款及滞纳金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瀛海航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吕希支付船舶燃油欠款336000元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吕希对被告潘家福、庄恩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黑龙江瀛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