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创业、徐严旺、列某某、刘某某与范联普、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创业,徐严旺,列某某,刘某某,范联普,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26号原告:刘创业,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徐严旺,女,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列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003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列某某,身份资料同上,系原告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晶,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范联普,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罗小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创业、徐严旺、列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范联普、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旺顺,被告范联普及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刘建强,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青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亲属刘某甲驾驶鄂S095**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S32**挂号半挂车搭乘案外人陈某某与被告范联普驾驶的发生故障的粤BD43**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P3**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陈某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8200.5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203.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1082073.1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3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范联普、长青货运公司连带赔偿,以上共计361716.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联普辩称: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范联普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其不具备驾驶牵引车的资格,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二点的约定以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经检验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一点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粤BD43**号车辆在事发时拖带的粤BP3**挂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五点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长青货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亲属刘某甲驾驶鄂S095**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S32**挂号半挂车搭乘案外人陈某某与被告范联普驾驶的发生故障的粤BD43**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P3**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刘某甲当场死亡,陈某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联普持B2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超载机动车在发生故障后低于规定时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超载车辆在高速上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BD43**号半挂牵引车、粤BP3**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长青货运公司,被告范联普是两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圳公司承保了该粤BD43**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其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依据为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粤BP3**挂号半挂车未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亲属刘某甲事发时年满33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刘创业、徐严旺、刘某某分别是刘某甲的父亲、母亲、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60周岁、59周岁、10周岁7个月。刘创业、徐严旺共生育子女3名(包括刘某甲)。刘某甲产生医院检查费135元。原告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常住证明,阮某某、陈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甲于2011年1月起受雇于阮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妻子列某某的银行流水,刘某甲的缴纳电费、电视费的银行卡流水,但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刘某甲工作的时间。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请求6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诉请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交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范联普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又查明,原告与阮某某、陈某甲已达成调解,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其诉请,该部分赔偿不得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本事故另一名死者陈某某亲属、车主阮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30号、(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66号(以下简称1330号、1566号),该两案确定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分别为:250元、103197.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295360元、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为0元、19416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常住证明、收入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赔偿协议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阮某某、陈某甲出具的工作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陈某某工作的时间,因此,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是否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范联普准驾车型为B2,其不符合驾驶重型牵引车和半挂车的资质。被告长青货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均有被告长青货运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被告长青货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联普的行为,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刘某甲相对于粤BD43**���半挂牵引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范联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青货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范联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5640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一般地区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8200.5元;3.死亡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亲属陈某某属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10856.8元。刘创业、徐严旺仍需分别被扶养20年,由三人扶养。刘某某被扶养至成年仍需被扶养7年5个月,由二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3人前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7458.56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7年+7458.56元/年×26年(刘创业、徐严旺剩余被扶养年限)÷3人+7458.56元/年÷12个月×5个月(刘某某剩余被扶养年限)÷2人=118404.64元。以上共计329261.44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身份及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酌情计算2人各误工15天的误工费为:1310���/月÷30天×15天×2人=131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原告虽未能提交住宿费票据,但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必然产生住宿费损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某甲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第1项损失为1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加上1330号、1566号两案损失共计103582.07元,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按比例赔偿13.03元(135元÷103582.07元×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21.97元,应由被告范联普赔偿30%即36.59元原告;以上2-7项共计412271.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加上1330号、1566号两案损失共计707632.22元,已超过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按比例赔偿64086.84元(412271.94元÷707632.22×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348185.1元应由被告范联普赔偿30%即104455.53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64099.87元给原告,被告范联普需赔偿104492.12元给原告,扣除被告范联普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范联普仍需赔偿64492.12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4099.87元给原告刘创业、徐严旺、列某某、刘某某;二、限被告范联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4492.12元给原告刘创业、徐严旺、列某某、刘某某,被告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创业、徐严旺、列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96元,由被告范联普和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司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