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旺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周性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夏旺娣,女,1958年9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臧首云、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性双,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淮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旺娣诉被告周性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旺娣的委托代理人韦日斌、臧首云,被告周性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旺娣诉称,2012年11月6日8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淳区太安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遇被告周性双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安路交叉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高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挫裂剥脱等。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又转入武警江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截至2013年9月23日,共发生医疗费97095.75元,被告周性双支付3000元,其余原告支付。目前原告仍未痊愈,还在医院治疗。高淳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况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另被告周性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治疗花费数额巨大,且仍在治疗,已造成生活困难。现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7095.75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性双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性双辩称,原告闯红灯才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周性双按照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故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性双无责任。另垫付医药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与被告周性双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依法应按照机动车处理;保险公司已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性双驾驶的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计算免赔率,全责扣赔20%,主责扣赔15%,同责扣赔10%,次责扣赔5%;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17579.05元;轮椅的费用应按照残疾辅助器具主张,不应当放医疗费中处理,外购药品因无医嘱或医生的处方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8时35分许,周性双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高淳区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夏旺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太安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夏旺娣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挫裂剥脱伤、左小腿下段胫神经挫伤、左肩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因伤势严重,原告转至武警江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次,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胫骨中下段骨缺损、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等。截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本次诉讼中花费医疗费96760.76元(其中被告周性双支付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治疗中,原告购买轮椅一台,支付355元。该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作出高公交事证字(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无监控记录,经多发查证,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况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2013年10月,原告就截止2013年9月23日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性双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周性双,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高淳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原告及被告周性双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事发路口时红灯,待变为绿灯后开始左转弯。被告周性双陈述驾车到事发路口准备左转弯,当时左转弯信号灯显示绿灯,没有停车,直接驾车左转弯通过。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武警江苏总队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高淳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夏旺娣、周性双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旺娣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夏旺娣目前仍在治疗中,其在本次诉讼中诉请的医疗费应按照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数额确定,故本院对医疗费96760.76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外购药品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联,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而实际支付的费用355元,应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处理。被告周性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55元,合计10355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与被告周性双均认为按照信号灯正常行驶,现场无监控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且交警部门调查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作为机动车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性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对非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周性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为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即8676元。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78084.76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467.8元,余款15616.96元由被告周性双承担。综上被告周性双应赔偿原告24292.96元。被告周性双已支付3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从两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旺娣医疗费72467.8元、伤残赔偿金355元,合计72822.8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62822.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性双赔偿原告夏旺娣医疗费24292.96元,已支付3000元,余款21292.9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8元,由被告周性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