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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树胜与被告黄春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胜,黄春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711号原告何树胜。委托代理人秦X付,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爱兵,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桂。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律师。原告何树胜与被告黄春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何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付、刘爱兵;被告黄春桂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树胜诉称,2013年4月20日22时28分,被告黄春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588公里+300米处,撞上在路边等候车辆的行人何树胜、何长顺,造成何树胜、何长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肺动脉栓塞;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髌骨骨折;6、失血性贫血等。原告住院共3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共计82165.54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3年5月15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42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春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树胜、何长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都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春桂赔偿原告医疗费821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7112元、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7543.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门诊诊疗本》、《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原告庭后提供《陪护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留有陪护一人。被告黄春桂辩称,1、对被答辩人何树胜诉称其与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治疗,及因此致残,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2、对何树胜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应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综合何树胜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3、肇事车辆系他人所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答辩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春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春桂对原告何树胜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系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0日22时28分,被告黄春桂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588公里+300米处,撞上站在路边等候车辆的行人即原告何树胜、何长顺,造成黄春桂、何树胜、何长顺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第(042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桂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何树胜、何长顺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公安机关确定黄春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树胜、何长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共37天。出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肺动脉栓塞;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髌骨骨折;6、失血性贫血;7、(右肩胛骨)骨巨细胞瘤?8、慢性炎支气管炎并肺气肿;9、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少量);10、左肾静脉主干近左肾门部栓塞;11、左侧髂骨总静脉及其分支全段栓塞。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勤翻身,加强营养,抬高左下肢,加强左下肢活动及功能锻炼;2、继续服药:华法林钠片2.5mg(一片),1次/晚,根据PT时间调整,以18-23秒为最佳,坚持服药3个月。定期复查凝血酶原时间(PT),半月到一个月查1次,并根据化验结果调整华法林剂量;定期到心胸外科门诊复查;定期复查肝功能、血常规等。复查肺动脉下腔静脉及其属支CTA;3、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周,并到创伤骨科门诊复查,确定拆除石膏时间及如何下床活动行功能锻炼等;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复诊时间:2013年6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2165.54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有陪护一人。2013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何树胜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归谁所有。本院认为,被告黄春桂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撞上站在路边等候车辆的行人何树胜、何长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春桂、何树胜、何长顺受伤,事实清楚。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42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春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树胜、何长顺不承担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桂作为肇事机动车车主,且系事故直接侵权人,因驾驶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字确定,依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一、诉请给付医疗费82165.54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诉请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诉请给付误工费7112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20534元/年÷365天×127天),有医院医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诉请给付住院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符合当地消费水平,予以支持;五、诉请给付营养费111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为740元(20元/天×37天);六、诉请给付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诉请给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该支出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持有异议,其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又提出肇事车辆系他人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桂赔偿原告何树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173.54元(其中:医疗费821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7112元、住院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黄春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 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唐庆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