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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齐金旭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金旭,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金旭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金旭及其辩护人马全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齐金旭在临潼区骊山街办姜寨路西街村西尧组崔某租住的房间内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齐金旭叫来赵某某(在逃),在崔某租住处附近,与杨某某、焦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赵某某用刀将杨某某腹部、臀部等多处刺伤,将焦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腰腹部刺创伤及肝脏、结肠等致腹腔积血需手术治疗构成重伤。焦某某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齐金旭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焦某某陈述,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法医学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齐金旭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齐金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辩护人马全义认为,被告人齐金旭在本院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两名被害人也放弃民事诉讼,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齐金旭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姜寨路西街村西尧组崔某(女)租住的房间内与被害人杨某某(崔某的男朋友)发生争吵,齐金旭叫来赵某某(另案),在崔某租住房附近一巷道内,与杨某某、焦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赵某某用刀将杨某某腹部、臀部等多处刺伤,将焦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腰腹部刺创伤及肝脏、结肠等致腹腔积血需手术治疗构成重伤;焦某某腹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齐金旭作案外逃,于2012年10月22日被铁路公安刑警大队抓获归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同案犯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以4.2万元,被害人焦某某以3.1万元调解达成协议。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某放弃对被告人齐金旭的民事诉讼,被害人焦某某要求齐金旭民事赔偿,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状和医疗票据等证据,则视为放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金旭供述证:2012年6月3日晚22时许,我到卖衣服的崔某租住的房子玩手机,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男的(后知叫杨某某),他和崔某长时间说话,我便厌烦了,互相吵架,我出去后,在楼下巷道内给赵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想打我呢,后赵某某过来,我们便与杨某某等人会面,我便和赵某某与对方两个男的厮打,期间,赵某某掏出刀子在杨某某身上捅了几刀,又在另外一个男的身上捅了几刀,我用拳头在他们二人脸上乱打,打架后我两个跑了,我让赵某某将刀子扔了。同案犯赵某某供述证:齐金旭给我打电话让帮忙打架,互相厮打中,我掏出刀子捅了两个人,后知道被捅的人叫杨某某、焦某某。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那天我开车和同学焦某某去我女朋友崔某租住房内,焦某某在楼下等待,见一个小伙躺在床上,上身未穿衣服,我让他出去,他说要收拾我,后我和崔某、焦某某往出走到巷道时,他和赵某某打我们,齐金旭先用拳头打我左眉上,赵某某用刀戳伤我和焦某某,受伤后,我两个先到临潼区人民医院,后又转西安唐都医院治疗。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齐金旭先用拳头打,另一个男的用刀戳伤杨某某和我。3、证人崔某证言证:我给人卖衣服下班后回租住的房子,齐金旭来我房子光着上身躺我床上,我男朋友杨某某来后互相说了会话,杨某某叫齐金旭出去,他不,我两个走了,后刚走到楼下与焦某某三人从巷道往外走,见齐金旭和一个小伙就厮打在一起,另一个小伙用刀捅伤杨某某、焦某某,我们将其拉到医院。因之,我向公安机关报案。最后了解,打架持刀人叫赵某某。4、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2012年6月3日23时,崔某(又名崔某某)报案称,临潼姜寨路立马电动车店南侧有人打架,要求查处。公安机关案件线索来源证,接报案后即赴现场,展开调查。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铁路公安刑警大队在新丰镇将上网通缉在逃人员齐金旭抓获。6、辨认被告人笔录,2012年7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临潼分局骊山派出所通过照片辨认,用刀捅他受伤的人为赵某某,用拳头击打他的人为齐金旭。2013年2月25日,被害人焦某某辨认被告人作案情况同上。7、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证:经被告人齐金旭辨认,作案现场位于临潼骊山街办西街村西尧组,中心现场在西街村西尧组巷道内。现场示意图、照片均与以上现场指认一致。8、法医学鉴定书证:杨某某腰腹部刺创伤及肝脏、结肠等致腹腔积血需手术治疗构成重伤。焦某某腹部损伤构成轻伤。9、西安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书证:齐金旭于2011年3月2日因非法拘禁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10、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齐金旭出生于1991年9月11日。11、本院民事赔偿复核笔录证:被害人杨某某经本院复核:赵某某协议赔偿的4.2万元我已领取,本院审理期间,不再进行民事诉讼。齐金旭父母离异多年,基于此,放弃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齐金旭依法公正判处。被害人焦某某经本院复核:赵某某协议赔偿的3.1万元我已领取,审理期间,对赵某某不再进行民事诉讼。对齐金旭要求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否则,视为放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交上述材料。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不同证据,亦未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表示异议。被告人齐金旭对发生故意伤害作案的经过当庭作了陈述,该陈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金旭因琐事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齐金旭在本案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故对被告人齐金旭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本案被告人齐金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实施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结合被告人齐金旭未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结合考虑。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金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景顺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