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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6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铜冶镇化炉村,系被害人林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铜冶镇李家岗村,系被害人林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铜冶镇小辛庄村,系被害人林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铜冶镇好井村,系被害人林某某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铜冶镇石堂村,系被害人林某某四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铜冶镇化炉村,系被害人林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郭云霞,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号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磁县观台镇西艾口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六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大白线铜冶镇昌达洗煤厂路段时,与行人林某某相撞。致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等六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83924.56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现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大白线铜冶镇昌达洗煤厂路段时,与行人林某某相撞,致林某某受伤。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2013年4月18日出院。后就诊于安阳县铜冶镇卫生院化炉村卫生所。2013年4月28日,被害人林某某因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系统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4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2013年4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某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害人林某某家属支付医疗费64772.59元;在安阳县铜冶镇卫生院化炉村卫生所住院期间,被害人家属支付在医疗费11733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害人林某某与妻子王某甲生育四女一子,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2日20时许,其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大白线铜冶镇昌达洗煤厂路段时,与行人林某某相撞,至林某某受伤。其也撞倒在路边受伤,后来巡逻的交警过来把其带到交警队,询问了相关案件情况,其后来知道受伤的人是老年人经治疗无效死亡了。后来其家属给付被害人10000元。(二)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4月2日19时许,其父亲林某某从家出去上班,第二天18时还没有回家,其家属就开始寻找,结果邻居告诉其说化炉村开广播了,说在大白线莲坡路段发交通事故,撞伤一个人,已经去县医院治疗了,正在找家属。其就去县医院了,见到其父亲林某某伤情较重,正在抢救。是巡逻交警发现交通事故后,及时送其父亲来医院治疗。其家人仅给付10000元。(三)鉴定意见书1、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3年4月8日,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外伤至颅骨骨折、挫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等构成重伤。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3年6月21日,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系统循环衰竭死亡。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2013年4月4日,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四)其他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日20时许,在大白线安阳县铜冶镇昌达洗煤厂路段,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行人林某某后摔倒在路上,王某某也摔倒在路边,经初步询问得知,王某某涉嫌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随即口头传唤王某某到交警马村中队调查。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2013年4月18日出院。5、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收据、医院处方签、外购药票据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家属支付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4772.59元,支付安阳县铜冶镇卫生院化炉村卫生所医疗费1173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行驶,与行人林某某相撞,致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3893.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