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左良柱,徐广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州路1号。负责人陆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明。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兴业时代花园B2号楼1单元501号。法定代表人左良柱,经理。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电光明小区A9号楼5单元501号。被告左良柱。被告徐广珍。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左良柱、徐广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左良柱、徐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月4日,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左良柱、徐广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尚余借款本金599413.20元,利息350749.43元,总计950162.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剩余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左良柱、徐广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2010年12月15日与左良柱、徐广珍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双方约定为被告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5.81%上浮30%,执行年利率7.553%,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的二十日。2011年1月5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将300万元汇至被告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借款后已还款2400586.80元,余款599413.2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汇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双方应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人民币599413.2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350749.43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良柱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左良柱、徐广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390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