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武自伟与雷蓬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自伟,雷蓬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武自伟,男,汉族,1983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川川东工业基地杨井沿村*组。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汉族,1983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中路。。被告雷蓬劲,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村南坡村*组。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中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武自伟诉被告雷蓬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自伟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雷蓬劲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朱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自伟诉称:2013年3月24日6时40分,武自伟驾驶豫PQ81**号正三轮两轮摩托车沿周口市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工农路与太昊路交叉口时,与雷蓬劲驾驶的豫P85R**豪爵125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武自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蓬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雷蓬劲驾驶的豫P85R**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720.03元。被告雷蓬劲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不符合参照城镇标准的要求,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以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武自伟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6张13791.5元;2.住院病例一份住院8天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2.暂住证,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4812元、鉴定费135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交通费30张3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雷蓬劲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雷蓬劲对原告武自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武自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病例明确记载原告为农民,住院8天。证据三、暂住证有异议,暂住证的暂住时间为2013.1月,而事故发生时为2013.3月,暂住证已经过期。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四、有异议,有联号想象。经庭审查明:2013年3月24日6时40分,武自伟驾驶豫PQ81**号正三轮两轮摩托车沿周口市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工农路与太昊路交叉口时,与雷蓬劲驾驶的豫P85R**豪爵125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武自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蓬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武自伟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3851.5元。经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自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雷蓬劲驾驶的豫P85R**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武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蓬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武自伟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豫P85R**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武自伟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851.5元;2、营养费160元即(2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即(30元/天×8天);4、护理费556.25元即(25379元/年÷365天×8天);5、误工费8625.1元(20442.62元/年÷365天×154天);6、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1350元;9、交通费酌定100元;10.后续治疗费4812元,以上1-10项共计75582.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6516.59元(10000元+556.25元+8625.1元+40885.24元+5000元+1350元+100元);被告雷蓬劲应在交强险以外承担4531.75元[(13851.5元+160元+240元+4812元-10000元)×50%]。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蓬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自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31.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自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6516.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武自伟承担220元,被告雷蓬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巍审 判 员 王博审 判 员 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