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董美则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则,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540号原告董美则。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告张辉。原告董美则诉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美则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美则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辉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被告身体有病,暂时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辉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美则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新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