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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曹书绅与曹书俊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书绅,曹书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书绅,男,193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书俊,男,193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明果,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曹明善,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曹书绅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书绅的委托代理人于秀珍、被上诉人曹书俊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果、曹明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曹书俊系亲兄弟。莱房(南)字第14380071号房屋原系我与曹书俊的父亲曹永聪名下的房产,1962年7月26日,我们兄弟二人的母亲孙秀菊在调解人曹书文、曹永祚、曹延德、曹永清、曹永广,代书人曹春元的见证下,立分书一份,分书中明确记载“现将家产房屋按两份搭配均分兄弟双方自愿议决将祖业正屋五间各分两间半”。我早年移居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弟兄二人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欲占为己有。我认为,被告在申请登记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房产局错误登记,我有四份证据证明:1、1962年7月26日分书;2、1993年房屋所有权证;3、莱州市南十里堡曹家村村委证明信;4、被告名下的私有房产户卡;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该房屋为两人共有财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莱房(南)字第14380071号房屋为我与被告共有房产,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辩称,一、我现有1993年根据村委上报资料、由人民政府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管理局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两个证是合法的、有效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我现住房是1976年由大队统一规划,批准在原旧房址重新建造的4间房,当时大队统一出工拆除旧房重新建新房,材料自备,这是真实的;三、在拆除旧房、重新建房期间及建新房后,我均告知了原告,一切他均知情;从1976建房至今有三十多年,期间一切情况原告都知道,2006年他提出共有,2009年信访办找过协调,后面又没有消息,直到我接到诉状,我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曹书绅系被告曹书俊的弟弟,二人的父亲曹永聪,母亲孙秀菊均已去世。原掖南县1951年3月5日颁发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户主曹永聪(人口7口)名下有位于曹家村的房屋5间,占地亩数为0.513亩(计342平方米)。1962年7月26日,孙秀菊在曹永聪去世后在村干部参与下给原、被告分家(原、被告的哥哥年少去世),立分书一份,载明将祖业正屋5间各分2间半,东2间半分给被告,西2间半分给原告,孙秀菊生活费及去世的殡葬花费均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东边大门接脚石外债,原告负担粪坑石头外债,原、被告各负担高粱秸100棵的外债。上世纪七十年代,旧房5间拆除,被告另盖了4间房屋,即诉争房屋,被告之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中。1993年4月1日,莱州市人民政府对该房屋颁发莱房(南)字第1438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使用人和共有人均为2人,有北屋4间、东屋3间;颁发莱宅集建(93)字第2138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房屋院落的总占地面积为172.5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962年7月26日分书照片一份、调取于莱州市档案馆的1951年3月5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调取于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14380071号私有房产户卡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等在卷佐证。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962年7月26日分书上所载债务都是被告承担的,自1959年开始孙秀菊都是被告赡养的,其姊妹三人,原告和妹妹早年都去了大连,在大连工作,孙秀菊有病,只是去大连住了十天,到1967年孙秀菊去世,其他都是被告负担费用及伺候的,父母的丧葬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原告都没承担。对于莱房(南)字第1438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使用人和共有人为2人,原告认为是指其与被告,被告称是指其与妻子王月春,原告认为登记的不清楚,但对被告的说法不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供自写“申诉”一份,认为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的相关证书,属于霸占其一半的所有权。其在分家后于1964年离家后,原5间老房均由被告居住,1979年被告拆旧翻新改为4间房,其坚决反对,后就断了联系。当时其跟被告说过不管改几间都有其2间半房屋,被告答应了。之后,被告还多次托人让其把2间半房屋卖给被告,但其不答应。2008年10月份,其回家经村委会调解让被告给其2间半房屋时,被告回避不到场,并以有房产证为凭归为己有。原告还提供了2011年12月8日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曹家村民委员会给莱州市房管局的一份证明信证明其主张,证明信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原曹家村村民曹书绅与兄长曹书俊房产纠纷一事,曹书绅与曹书俊二人共同共有原老宅基地五间,每人各两间半(以分书为证),后因拆旧翻新,变为四间,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发生变化,92年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证发放给曹书俊一人,因房产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达成协议,要求房管局注销曹书俊房产证”,落款处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印章及签有曹书贤名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申诉”所述不认可,对曹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信提出异议,称其也找过曹书贤,问他为什么给原告开证明信,他说原告家一直找得他们没法了,所以开了证明让原告找房管局,且是在原告承诺不起诉的情况下才开的。原告提供录音一份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称是其妻子与原村副书记曹洪礼在2011年夏天的通话记录,申请当庭播放,但法庭电脑显示无法访问文件,原告方表示自己不能播放。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显示,曹洪礼说当时市里的规划是5间也得盖4间,3间也得盖4间,被告说和原告商议好了,原告这头他负责,村里同意把房子拆了,不同意的话也不能拆,被告说的真假不知道。当时是以旧翻新,在原地盖,村里出工不要钱。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份材料与事实不符,曹书文和被告谈的时候,曹洪礼根本不在场,被告家的墙是曹洪礼组织拆的,与被告儿子结了仇,还打过官司。原告认为录音一个是证明了村里统一规划,再一个被告本人同意才拆的,如果他不同意,村里不会给拆,录音的内容比较客观。原告表示曹洪礼不能出庭作证。被告主张因旧房破旧漏雨无法居住,其去大连与原告商量后,向村里申请翻新房,在村里同意原盖的情况下,因当时村里统一拆房、盖房、材料自己负担,由村里派人拆了旧房。旧房拆除后,书记曹书文跟他说按村统一规划每户只盖4间房,当时他就提出旧房是其与原告兄弟俩的,但曹书文说按村里统一规划,每户只能盖4间,让其在原址盖4间房屋,等原告回来后再给原告地方盖4间房屋。晚上,他就打电话给原告告知情况,让原告回来,原告说他回不来。1976年他按照村里的规定盖了4间新房,但院子还保持原貌。1977年原告回家,他告诉了原告旧房的这块地方村里批给了他,村里答应再给原告地方盖4间房屋,并让原告看了拆下旧房的小瓦和旧料等,当时原告没说什么。1979年村里规划,要求被告家拆除多占一间的西院墙,因原告没有回家盖房,加之拆下来的旧料无处安放等,他不同意拆除,村里安排人员将院墙强行拆除。当天早上,被告儿子去城里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回来,花了几十元电话费,但原告还是不回来。为此事,村里年底开支扣了被告家200元和180个工分。1980年后,因其一家三代8口人住这4间房,其再次申请盖房,被村里拒绝。1977年原告回家其告诉了原告情况后,兄弟之间从未再提房屋的事情,直到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打电话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其未同意。2009年6月,信访办进行调解,其表明了态度,之后原告再无音信。原告认为以上说法都是被告的一面之词。被告提供了2012年4月1日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曹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文峰路街道曹家村村民曹书俊现有住房四间,是南十里人民公社和曹家大队同意规划给曹书俊,于1976年春,按大队统一规划自己建造的。当年,建房的有曹春光和张秀菊家。”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签有曹书贤的名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盖房有正当手续,应该拿出当时的审批手续等,另外房屋如果共有的话,应该共有人都同意才能拆,如果翻新也应当都同意。事过36年,现在的这帮村委成员是不是当时的那帮人?不能令人信服,还是需要原共有人的同意。被告提供了据称复印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信访办的一份材料,标注时间为2009年6月5日,内容记载了旧房和新房的情况,最后被告表明只同意在原告回家盖房的时候给其2间半的旧房料,但要算清楚其养母亲的一切费用。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称当时的村书记已去世,提供盖房时的村干部王某甲的证明材料一份,盖房户王某乙的证明材料一份,李某甲证明材料一份,还有王某丙、曹某丙证明当时拆被告家院墙的情况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曹某丁等8人证明1976年村里规划情况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方认为王某甲等人的证明材料都倾向于被告,其不认可。被告申请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甲、李某甲、曹某乙等出庭作证。王某甲证明,他是当时的村书记,1976年被告家拆旧房是村里拆的,新房4间是村里按规定给被告盖的,盖房材料是被告自己备的;被告的儿子当时大了,需要房子,旧房5间拆了就按规定批给被告4间房屋的地方,原告如果回村常住,村里就另外给他4间房子的地方了,但他不回来住,也没提出盖房,村里就不能分给他地方了;当时被告向村里申请的是盖5间房屋,但当时村里没有同意。王某乙证明,其与被告是邻居,1976年按村里规划与被告家同一年拆旧房盖的新房,知道老房是弟兄俩的,但按当时村里的规定只分给被告4间房的地方,旧房拆下来的东西,被告给原告留着了,不知后来怎么处理的,盖好房后,原告也经常回来,看他们弟兄们关系挺好的,内情不知道。王某丙证明拆院墙的情况,是招呼村里民兵强行拆的,还罚了被告家工分。曹某甲证明,他是被告家邻居,1976年以后,村里都是按规划拆旧换新,被告家的5间拆为了4间,院墙也被村里拆了,建新房后原告回来过。李某甲证明,1979年村里派人把被告家的院墙拆了,她丈夫当时在村里干会计,村里还扣了被告家的工分和钱。曹某乙证明,村里1979年给被告家拆了院墙,听老人说还扣了被告家工分。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有提前串通的迹象,另外,证人与被告之间都不是一般的关系,他们的意见都倾向于被告,作证的内容都集中在统一规划和拆院墙,都是集中于被告的主张,证人彼此之间所述的互相有矛盾,不能完整的证明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说法能成立也是村里的规定,房子是两个人的,要拆房子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无论村里是怎么规定的,被告没有原告同意的证明,就让村里拆了5间旧房,自己又建了4间房屋,如果当时他给原告要了地方,原告不盖,那是原告的事情,现在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确认现在的4间房屋必须是共同所有。关于原5间房屋拆下来的东西,被告称有木头、小瓦、砖,小瓦是全部5间的,家里另外还有原告的一张书桌、一把椅子。原告表示被告说的旧材料是不是原房子的材料不能确定,还有多少不知道,他不要这些材料了。原告自述其于2008年10月份知道诉争房屋有房产证的,其知道后就找了有关部门,被告方提供的材料中也有2009年6月5日镇信访办处理过,村里也调解过,村里2011年12月8日的证明信也证明了这个情况。原告表示自2009年6月5日信访办调解至2011年12月8日村委会出证明期间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其父亲曹永聪名下的5间旧房在1962年7月26日其母亲孙秀菊所立分书中分给了原、被告各2间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1976年被告拆除了旧房,新盖了4间房屋,原告的2间半房屋灭失,物权亦即消灭。原告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只可以主张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原分家所得的共有房屋,在1976年已经被拆除,至2008年10月份已逾30年;按被告所说的2009年6月5日信访办进行调解至2011年12月8日村委会给原告出证明,期间也逾2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现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与被告共有房产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判决:驳回原告曹书绅要求确认莱房(南)字第14380071号房屋为其与被告曹书俊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曹书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莱房(南)字第l4380071号房屋享有共有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最关键的一个事实认定错误,即把翻建房屋认定为新建房屋,把物权混淆为债权。1、本案讼争的目前存在的莱房(南)字第l4380071号房屋是翻建房屋,而非新建,此节事实被上诉人也无异议,被上诉人说建房材料都是自己购置的新材料,却没有向法庭举证,且上诉人也不认可,而从生活常理来分析,拆旧翻新,不可能不使用原有物料,只存在利用多少的问题。翻新后房屋的物权不应有所变动。2、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关键是要看建造的法律行为,包括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建设行为和建设格局的规划审批以及建成后的测量登记等,不能单纯以谁盖房的事实行为确认物权效力。本案中,房屋坐落的宅基地没有变更,院落没有变动,翻新后房屋的格局没有变动,被上诉人办理的是翻新手续,而不是另行审批宅基地新建房屋,所以不存在物权灭失的事实,上诉人仍然是翻新后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一审法院不应割裂本案讼争房屋属于拆旧翻新的这种连续性,不应认定存在旧的物权和新的物权两个物权。即使有争议,本案也只存在翻新房屋使用了多少旧的砖瓦物料,多少新的砖瓦物料的事实之争,也就是费用之争,而绝对不存在物权争议。上诉人对房屋的共有权不容撼动。3、本案的共有是按份共有,对于共有物的翻新支出的费用,应当按照共同债务,按份分担,这是本案中的债权问题,因与原告诉请无关,应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根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错误,判决理由难以成立,判决应予撤销。二、法院在审理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曹家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明确记载了房屋拆旧翻新的过程和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发生变化的事实,同时承认了将房产证发放给被上诉人曹书俊是在不知情情况下发放的,这份证据属于机关团体出具的书证,证明效力远远大于证人证言。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对翻新后的房屋具有共有权,法院应予采信,不应当擅自认定上诉人的两间半房屋灭失,物权消灭。据此判决理由也难以成立。三、本案的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只可以主张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从程序上分析,上诉人主张的是确权,法院审理认为理由证据不足,可以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认为1976年旧房屋灭失,新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若如此,则因为不存在法律关系,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并未主张侵权赔偿,法院不能以侵权主张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确权申请。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老宅,后来被上诉人翻新老宅,借机隐去了上诉人的共有人身份,擅自登记为其一人财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此要求确权,恢复上诉人的共有人地位,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足,理应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原审中我方提交的录音但未播放。经当庭播放录音。上诉人称录音可以证实房子是以旧翻新,被上诉人欺骗村委讲上诉人同意拆房,房产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的。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有其份额的理由是诉争房屋未拆除前是双方共同所有,属于上诉人的部分也由被上诉人使用管理,包括翻新。1993年房产证登记为两人,我们认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这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商量购买原属于上诉人部分,被上诉人也认为诉争房屋有一半是属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同意村委拆除房屋及办理房产证均未通知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曹书绅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否支持。1962年7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孙秀菊立下分书,将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曹永聪名下的5间旧房分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2间半,上诉人享有5间房屋中2间半的物权。1976年,被上诉人曹书俊将上述5间旧房拆除。上述5间旧房的物权灭失。同年,被上诉人曹书俊在此基础上翻建了4间房屋,被上诉人曹书俊因翻建而原始取得了该4间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拆旧翻新,不可能不使用原有物料,只存在利用多少的问题,由此主张翻新后的房屋物权不应有所变动。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被上诉人翻建房屋中使用了部分旧房拆除后的物料,该物料作为新建房屋的建筑材料,不能决定新建房屋的物权,且被上诉人于1993年4月1日取得了莱州市人民政府对该房屋颁发莱房(南)字第1438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莱宅集建(93)字第2138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翻建后的4间房屋中享有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享有的原5间旧房中的部分所有权,因物权标的物的灭失而不存在,不能再行使物权或物上请求权,只能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故上诉人享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因该权利具有时效限制,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书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