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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德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德才,胡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负责人张名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闰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长江埠新码头*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才,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德才。被告胡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被告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德才、胡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对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应房权证长江埠字第000382**号房屋共10间、土地证编号为应城国用(2010)第151503020-1号的土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王德才在湖北德众化工有限公司的40%的股权,在武汉道尔化工有限公司的22%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2013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委托代理人黎闰田到庭参加诉讼,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德才、胡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长江埠新码头1号的8604.48㎡房屋及22298.72土地使用权设置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计柒佰陆拾万元,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其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为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及其他抵押合同条款。事后,双方到应城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2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及期间范围内签订了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次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26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7.872%,按月结息。被告王德才及胡星于2012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德才及胡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事后,原告已依约于同年3月19日及4月2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及260万元。但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289241.22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7310758.78元及其利息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310758.78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德才及胡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等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本息及其费用的权利。四、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应借字第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证据二、500万元的借据,证明双方借款实际发生以及500万元入账凭证。证据三、2012年应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万元。证据四、260万元的借据,证明双方借款实际发生以及260万元入账凭证。证据五、保证合同两份,保证人是王德才及其配偶胡某证明保证人以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进行抵押。被告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德才、胡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和被告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长江埠新码头1号的8604.48㎡房屋及22298.72土地使用权设置被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金额7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等抵押合同条款。事后,双方到应城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2年3月15日、4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和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向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20%,即固定年利率7.8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2年3月15日、4月26日,王德才、胡星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依约分别于2012年3月19、4月27日,将贷款500万元、260万元直接划入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帐上。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60万元的本金289241.22元,及全部借款12个月利息,下欠本金7310758.78元及逾期利息均未支付。各方未能就借款偿还事宜达成一致,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和被告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王德才、胡星个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已将借款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借款数额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依法承担逾期借款的罚息,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对于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同时有权请求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按约定代为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该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已逾期,其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按贷款年利率+罚息利率,即7.872%+7.872%×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本案未提交其支付律师代理等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贷款本金7310758.78元及逾期利息(500万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2310758.78元从2013年4月27日起均按贷款年利率7.872%+7.872%×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对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本案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德才、胡星对本判决所确定的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975元,由被告湖北德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德才、胡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各自诉讼请求额度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75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光剑审 判 员  夏建红代理审判员  宋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会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由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无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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