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万辉与沈智勇、第三人王月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辉,沈智勇,王月慧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59号原告万辉。被告沈智勇。第三人王月慧。原告万辉与被告沈智勇、第三人王月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辉的委托代理人芦进、第三人王月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玲、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辉诉称,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30日,被告沈智勇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0000元。尔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屡次推诿。2012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王月慧结婚,2012年9月当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时,发现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2年9月于第三人王月慧办理了离婚手续,将其与王月慧共同购买的房屋中属于其享有的一半产权无偿赠与给王月慧。原告认为被告沈智勇以离婚为由无偿转让其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致使原告债权的实现陷入了危险。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沈智勇与第三人王月慧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的条款约定;2、被告沈智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智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王月慧述称,1、其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2、被告沈智勇不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3、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沈智勇并不是无偿赠与本案讼争房屋,被告既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就不存在赠与;且第三人在离婚后时代被告偿还了部分信用卡借款,属有偿取得房屋所有权;4、若上述意见没有被采纳,从被告与第三人开始购房到离婚,二人共付购房款117492元,被告只享有58746元的债权,而被告曾在婚前向第三人借款80000元;本案讼争房屋没有在产权部门登记,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享有产权,因此双方的离婚协议只是债权转让行为,第三人愿意以其对被告的80000元债权作为被告转让债权的对价,即被告转让是有偿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原、被告及第三各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万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借条复印件二份。经质证,被告王月慧提出其听沈智勇提过没向万辉借这么多钱。本院认为,(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对被告沈智勇向原告万辉借款140000元这事实已予以确认。本院采信该判决。证据三、被告沈智勇与第三人王月慧同案外人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本案讼争房屋这一事实。经质证,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合同中被告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当时其本人要购房,但其是外地户口,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所以借用了沈智勇的名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从民政局调取的被告沈智勇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等。用以证明被告沈智勇与第三人王月慧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沈智勇将二人共同购买的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这事实。经质证,第三人王月慧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月慧在离婚前知道被告欠原告款项,并逃避债务这一事实。经质证,第三人认可该录音系原告万辉到其家中询问其与其妻离婚事宜的谈话部分内容,在录音中本人陈述的也是离婚当天才知道欠款这一事实,且并不是欠原告的款;本人在2013年3、4月份才知道被告欠原告款,但欠多少本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虽然不完整,但第三人认可系其与原告的谈话内容,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二、被告沈智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三、第三人王月慧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证据:证据一、认购协议及联名购房协议、银行个人住房按揭指南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实际是第三人王月慧个人购买。经质证,原告对认购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联名购房协议及个人住房按揭指南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主张,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相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沈智勇在婚前向第三人借款80000元这一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条时间是在婚前。本院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申请证人程苗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月慧在与被告沈智勇离婚时,为达到被告要求的条件,曾向证人借款40000元,用以支付给被告。证人程苗陈述,其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在2012年9月,第三人王月慧以缺钱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该款汇入沈智勇账户;并陈述在2010年9月,王月慧想买房,但因其是外地户口,办不了按揭贷款手续,就与沈智勇签订了联名购房协议,以沈智勇的名义办的按揭,本人作的见证。并认可在第三人所举证一中的联名购房协议中的“程苗”签名即是其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第三人曾向其借款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沈智勇与第三人王月慧系大学同学。2005年二人开始恋爱。二人与原告万辉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5日、同年5月30日,被告沈智勇分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2010年9月19日,第三人王月慧与案外人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自愿认购案外人项目中编号为22#11301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9.22平方米,以最终实测为从准,售价3461元/平方米,优惠折扣为0.99×0.98×0.99,最终成交总房款(不含其它费用)为296592元。认购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9月22日,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与案外人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人共同购买上述房屋,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24.277元,总金额296592元,首付59592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购房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为王月慧、沈智勇,付房款为89592元。第三人王月慧在庭审中陈述购房是为了结婚。2012年7月11日,被告与沈智勇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二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将住房一套(面积89.22平方米,价值约55万元,位于汉津路民发世界城22#11301,产权证姓名王月慧、沈智勇)归女方所有,离婚后产权证姓名过户到女方王月慧名下;房内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存款无;其它无;孩子无;一切债务归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智勇偿还借款140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智勇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万辉借款140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沈智勇未按判决内容执行。原告遂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王月慧在答辩期间提出,其代被告偿还了120000元的信用卡借款,被告才同意与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不是无偿取得了讼争的房产。对此,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庭审后,本院再次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举出其是有偿受让被告房屋的证据,但第三人未予提供。本院认为,被告沈智勇与第三人王月慧于2005年开始恋爱,在恋爱期间,2010年为筹备结婚,双方共同出资,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案外人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购得住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和第三人对共同购得的房屋享有共同的财产权。2012年7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虽于2012年9月7日,双方又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将上述共同共有的房产及讼争房屋内的财产约定归第三人所有,但由于沈智勇对本案的原告负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未得到清偿,被告沈智勇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属逃避债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精神,应予撤销。被告沈智勇婚前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未及时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业经本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对该债权进行了确认,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全部由第三人王月慧享有的约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月慧述称被告沈智勇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且其已有偿支付房屋价款才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之主张,于讼争房屋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购房合同及发票上载明的是二人共同购房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加之,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了讼争房屋的对价,故第三人的述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智勇与第三人王月慧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住房1套(面积89.22平方米,价值约55万元,位于汉津路民发世界城22#1301室,产权证姓名王月慧、沈智勇)归女方所有,离婚后产权证姓名过户到女方王月慧名下之约定。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沈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燕审 判 员 田国珍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