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远响与袁增明、武汉中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中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袁增明,刘远响,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钦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增明,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宜民,沛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远响,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中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增明、原审被告刘远响、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67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中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被上诉人袁增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宜民,原审被告刘远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一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系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该二工区于2010年7月15日与武汉中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桩基施工工程由武汉中翔公司进行分包施工,武汉中翔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邱云贵,全权代表武汉中翔公司履行本合同,全面负责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劳务作业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安全生产、合同结算及受领合同价款等方面工作。2010年8月13日武汉中翔公司向兰新高铁瓜洲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出具授权其公司的副总经理邱云贵为其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由邱云贵以公司名义参加签订工程合同事宜,邱云贵在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武汉中翔公司均予以承认且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邱云贵委托刘远响召集袁增明为班组负责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9月25日中铁十一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与武汉中翔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定武汉中翔公司完成的所有工程费用为734224元,协议签订后,不遗留其他任何未结算的费用。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扣留缺陷责任保证金49868元。同日,刘远响和邱云贵作为共同承诺人,向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上述两承诺人同意将工程款打入邱云贵个人建设银行帐户,邱云贵承诺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刘远响于2010年8月21日在中铁十一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借支生活费10000元,刘远响于2010年9月4日、10日分别在中铁十一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借支10500元、30000元。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在扣除缺陷责任保证金后,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10月8日、10月29日向邱云贵个人账户上汇款200000元、200000元、190698.06元,以上共计641198.06元。2010年12月31日刘远响向袁增明出具下欠劳务费5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刘远响、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武汉中翔以及案外人邱云贵均未向袁增明支付工资。另查明,(2013)沛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武汉中翔公司在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剩余工程款42155元,此款已由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转至沛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武汉中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邱云贵系武汉中翔公司的副总经理,武汉中翔公司委托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受领合同价款,邱云贵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委托刘远响召集袁增明为班组负责人进行施工的行为所产生的欠付工人工资的法律后果由武汉中翔公司承受,故对袁增明要求武汉中翔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与武汉中翔公司之间约定的由武汉中翔公司的委托人邱云贵受领合同价款,并未不违反法律规定,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除扣留部分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已全部将工程款打到邱云贵个人账户上,袁增明要求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远响向袁增明出具欠条也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袁增明要求刘远响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武汉中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远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增明工资5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袁增明对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武汉中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工资欠条是刘远响出具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上诉人委派项目经理邱云贵负责合同执行中有关工作,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是中铁十一局,而不是被上诉人,邱云贵超出授权的事务与上诉人无关,且中铁十一局也没有结清工程款;3、承诺书中也是由邱云贵个人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由刘远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袁增明答辩称,上诉人授权邱云贵合同结算及受领合同价款,邱云贵签署的一切文件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邱云贵和刘远响共同承诺发放民工工资,而邱云贵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发放工资反而跑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刘远响述称,邱云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是我应邱云贵要求所找的工人,邱云贵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法给工人工资,上诉人称系我个人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述称,我方已按结算协议支付完工程款,与上诉人的劳务分包关系已结束,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月22日银行转帐凭条,金额分别为20000元、114160元。刘远响质证认为已收到此款,但此款是咸宁工地的工资,不是本案甘肃工地工资,此款是打到我湖北银行卡上的,如果邱云贵给我工资款应打到我甘肃银行卡上,我与邱云贵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或刘远响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不予认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及刘远响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否承担给付责任;3、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刘远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欠条,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且邱云贵在领取工程款后并没有按承诺书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及刘远响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上诉人授权邱云贵在与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由人上诉人承认并负责全部责任。邱云贵与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结算并作出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同时,刘远响与邱云贵共同作出承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故上诉人和刘远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称其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已按结算协议给付大部分工程款,而剩余部分工程款也由法院提留,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称中铁十一局第四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武汉中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