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03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34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志杰,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3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准许其离婚。现因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不断,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主张,应另案处理。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娆审判员 景振宇审判员 郭天鲁二〇一三年十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