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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2月5日在原西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在读书。2005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我一个人在家里抚养孩子,赡养老人。我们已经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夫妻共有的房屋归我所有,离婚后我不离开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2、显胜乡显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本村村民被告刘某乙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与家里没有联系,下落不明。3、原告刘某甲在2013年7月31日《陇东报》发布寻人启事,启事发布后仍无被告下落的消息。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于1991年2月5日在原西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2年4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1994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丁。2005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原告一个人在家里抚养孩子,赡养老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土木结构安架房座东面西5间、座北面南4间,座南面北厦房4间,大门楼一个。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在生活中相互扶助,但被告自2005年11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由原告一人承担家庭义务,被告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刘某丁,但刘某丁已满18周岁,其对随父随母生活依法有自主选择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2、共同财产2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土木结构安架房座东面西5间、座北面南4间,大门楼一个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座南面北厦房4间归被告刘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道岩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