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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永学与穆增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学,穆增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李永学,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宁,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同上。被告穆增道,居民。原告李永学与被告穆增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宁、被告穆增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穆增道持证驾驶苏07-331**变型拖拉机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204国道青口镇新太平村路段处与原告李永学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永学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赣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穆增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2199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穆增道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穆增道持证驾驶苏07-331**变型拖拉机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204国道青口镇新太平村路段处与原告李永学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永学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507号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穆增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学无责任。被告穆增道系苏07-331**变型拖拉机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穆增道已垫付原告17000元医疗费。原告李永学自伤起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7天,产生医疗费22355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3500元及担架费280元。其中关于外购人血白蛋白1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主治医师的证明一份,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系治疗必要。针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医药费票据及事故认定,被告穆增道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证字(2013)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永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主治医师证明、用药明细、担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学与被告穆增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穆增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学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穆增道系苏07-331**变型拖拉机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穆增道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损失,被告穆增道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全部承担。原告李永学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包括先期医疗费22355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3500元及担架费280元,共计23733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赣榆县人民医院书面证明,证实原告为治疗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庭审中针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穆增道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穆增道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穆增道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损失227338元,被告穆增道应予以全部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元,被告穆增道还应支付原告李永学220338元。本次诉讼原告仅主张2199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穆增道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增道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学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219937元。如果被告穆增道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穆增道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穆增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