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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耿冬玲诉王昌年、王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冬玲,王昌年,王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耿冬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昌年被告王素霞原告耿冬玲诉被告王昌年、王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年、王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冬玲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王昌年向原告借款21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2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昌年未作答辩。被告王素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昌年向原告耿冬玲出具格式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日借到耿冬玲现金﹤大写﹥贰拾壹万肆仟元整﹤小写﹥214000元整,借期定于2013年5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昌年(手签名+印章)手机号码:1585176****办电183607177772013年4月5日淮安市中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盖章)”。该笔借款系两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王昌年账户。其中,从原告耿冬玲账户转账50000元,从张某某账户转账150000元。原告陈述另外14000元系现金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户籍信息显示两被告均为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渔沟村三组121号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一张、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两被告的户籍信息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昌年向原告耿冬玲借款的事实,原告耿冬玲与被告王昌年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昌年拖欠借款不还引起纠纷,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昌年与被告王素霞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王昌年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年、王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耿冬玲借款人民币2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审 判 长  王卫华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