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飚诉被告方国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飚,方国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冯飚,男。委托代理人杨耕田,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国涛,男。委托代理人肖修华,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翼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飚诉被告方国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耕田,被告方国涛委托代理人肖修华、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飚诉称,2014年6月20日,方国涛驾驶鄂ANXX**号小型轿车将我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鄂AN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国涛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定。本人已垫付1,832.07元,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原告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5分许,原告冯飚驾驶鄂ACXX**号小型轿车在蔡甸大街农村商业银行路段左转变掉头时,遇李家胜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蔡甸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鄂ACXX**号车前部与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家胜摔至路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冯飚搀扶李家胜由路中至路边时,方国涛驾驶鄂ANXX**号小型轿车沿蔡甸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未注意观察及安全驾驶,该车辆将冯飚、李家胜撞倒致伤,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冯飚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54,998.23元。期间方国涛垫付医疗费计1,832.07元。2014年6月20日,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冯飚与李家胜发生事故(第一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冯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胜无事故责任。2、方国涛、冯飚及李家胜发生事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方国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胜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为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120日(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60日(受伤之日起)。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对鄂AN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家属成员证明;各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身份证及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收据、交强险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飚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定责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事故责任人的具体过错行为,依法应认定冯飚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第二交通事故中,依法应认定方国涛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负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第二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对鄂AN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冯飚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所诉住宿费3,75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①医疗费54,998.2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③后续治疗费12,000元;④营养费酌定375元。⑤伤残赔偿金22906×20年×0.22=100,786.4元;⑥护理费26,008元/365天×60天=4275.29元;⑦交通费酌定300元;⑧误工费3350元×4=13,400元;⑨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67,748.2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21,761.69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为其它赔偿项目。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0,809.92元。原告纳入保险赔偿项目金额计189,509.92元,应由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对鄂ANXX**号保险车辆承保)于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另案伤者李家胜予以赔偿。各被侵权人损失的各分项之和超出限额的,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据此,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47元(兼顾另案伤者医疗项下保险分配),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合计为113547元。原告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受偿的75962.92元及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77262.92元,依法应认定被告方国涛负7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54084.04元,其余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飚经济损失人民币113547元。二、被告方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飚经济损失人民币54084.04元(其先期垫付的费用1,832.07元予以冲抵)。三、驳回原告冯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冯飚负担143元,被告方国涛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