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三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凤、被告鞠淼、被告鞠义、被告谭桂凤及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刘瑞凤,鞠淼,鞠义,谭桂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三初字第01124号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艾东,男。被告刘瑞凤,女。被告鞠淼,男。法定代理人刘瑞凤,系原告鞠淼之母。被告鞠义,男。被告谭桂凤,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英,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凤、被告鞠淼、被告鞠义、被告谭桂凤及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刘瑞凤及被告刘瑞凤、被告鞠淼、被告鞠义、被告谭桂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3时10分,被告亲属鞠某辉驾驶辽N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京哈高速公路361KM+300M处,因其未能与前方行驶的原告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与原告的车辆鲁Q1****/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鞠某辉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二大队勘察,鞠某辉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张开文负次要责任。由于鞠某辉未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赔偿明细:1、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900元;2、车辆损失(修理费)11470元;3、营运损失28843元;4、车辆评估费1200元;5、拖车费8800元;6、停车费4500元;7、施救费1100元;8、车辆鉴定费1500元;9、吊车费3200元;10、高速公路费1545元;11、加油费3645元;12、住宿费550元;13、邮寄费60元,合计703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或由被告承担部分为68313元×70%=47819.10元。被告刘瑞凤、鞠淼、鞠义、谭桂凤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王思磊,该车挂靠在原告处。2、肇事车辆损失问题,应确定合法有效损失,剔除不合理的过高损失。3、在本案损失中肇事人张开文负次要责任,该车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即30-40%的损失;4、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限额赔付2000元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交通肇事车辆辽N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司无异议。根据交条款的规定及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该起事故,如原告提交了车辆损失证据并超过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3时10分,鞠某辉驾驶的辽N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361KM+300M处,因其未能与前方行驶的由张开文驾驶且未达规定时速的鲁Q1****(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两车追尾相撞,造成鞠某辉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葫公交认字(2013)第0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开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张开文驾驶的鲁Q1****(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鞠某辉与被告刘瑞凤夫妻关系,被告鞠淼系二人婚生子,被告鞠义和被告谭桂凤系鞠某辉的父母。鞠某辉驾驶的辽N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限之内。又查明:此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性能司法鉴定费15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款4900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4500元、拖车费8800元。另,为证明其车辆受损修复费用及停运损失,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涉事车辆修复费用及45天(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3日)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机构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临兰顺价评字(2013)第07040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1、鲁Q****挂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11470元;2、鲁Q1****、鲁Q****挂车45天的停运损失价格为28843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鉴定内容依据不充分,且无纳税证明,停运时间过长,应扣除车辆被正常扣押期间,并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经审查,该评估机构具备综合涉诉讼类的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中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专业的鉴定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明细、赔偿通知书、赔偿款收据、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汽车性能鉴定及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存车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鞠某辉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开文方负事故的交要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原告方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然后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规则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划分损失的承担方案。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损失11470元、停运损失28843元以及鉴定费用1200元。虽原告系依据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加以证明。但属当事人为履行举证目的而所为之证明行为。作为诉讼外的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诉讼外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且被告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另,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损失4900元,因有路产损失赔偿明细、通知及赔款收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800元、施救费1100元、存车费4500元,因有涉事车辆因此事故被拖车、施救、存车的事实,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汽车性能鉴定费用1500元,因有涉事车辆因此事故经性能鉴定的事实及费用支出的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3200元,虽有加盖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街天旺停车场的吊装费收据,但因系普通收据,无法证明与涉事交通事故的必然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通行、加油费、住宿费用,虽可能系出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及涉诉事宜而发生,但在该项损失的认定上,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所发生费用为依据确定其支出的合理性,且涉诉部分,不在赔偿之内。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2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64313元,应首先由承保对方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肇事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赔付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62313元,在鞠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审判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应由被告刘瑞凤、被告鞠淼、被告鞠义、被告谭桂凤在继承鞠某辉个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619.1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瑞凤、被告鞠淼、被告鞠义、被告谭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3619.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瑞凤、被告鞠淼、被告鞠义、被告谭桂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晓东审判员 刘凤敏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