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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阮慧忠、阮文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阮慧忠,阮文荣,曹彩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华超。委托代理人:吴戍明。被告:阮慧忠。被告:阮文荣。被告:曹彩英。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因与被告阮慧忠、阮文荣、曹彩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戍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行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阮慧忠及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附表,合同约定:被告阮慧忠决定购置汽车一辆,并已选定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被告阮慧忠向三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和有关款项。该合同还约定违约条款,若因被告逾期还贷造成原告垫款的,被告阮慧忠愿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阮文荣、曹彩英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阮慧忠在原告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2日,原告、被告阮慧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兴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阮慧忠向建行嘉兴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用于购买丰田汽车一辆,分期本金为156300元,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473.70元,分期期限为36期,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支付了信用卡分期本金,被告购买了丰田汽车一辆,并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浙f×××××。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阮慧忠却在信用卡分期期限内未能按时向建行嘉兴分行归还信用卡款项,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24日,建行嘉兴分行共7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的金额为3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慧忠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阮慧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阮慧忠理应承担归还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阮文荣、曹彩英为被告阮慧忠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阮慧忠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00元,合计46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阮文荣、曹彩英对被告阮慧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长行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阮慧忠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阮慧忠向建行嘉兴分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并以车辆作抵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为被告阮慧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阮慧忠授权阮文荣、曹彩英代其接收所有通知及法律文书。4.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阮文荣、曹彩英为被告阮慧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阮慧忠购买车辆的登记信息。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阮慧忠承担了担保责任及具体的时间、金额。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阮慧忠若出现逾期还款,不仅会牵扯至原告的精力,而且会影响到原告在金融机构的信誉,影响原告的业务发展,对此被告阮慧忠表示充分理解,为此承诺若出现逾期归还金融机构的应还款达到30天及30天以上或连续出现逾期的,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若连续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应还款的累计数额达到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的五分之一的或因被告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阮慧忠的借款向建行嘉兴分行承担保证责任,自2014年4-9月垫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3日5200元,2014年5月4日5000元,2014年6月4日5500元,2014年7月3日5800元,2014年7月25日5800元,2014年8月25日5800元,2014年9月24日5900元。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已垫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另至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阮慧忠向建行嘉兴分行支付了代偿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就代偿款向原告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代偿款项的2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文荣、曹彩英为被告阮慧忠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阮慧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代偿款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00元;二、被告阮文荣、曹彩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