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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许丽彬与陈仕太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彬,陈仕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919号原告许丽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太,男,汉族。原告许丽彬与被告陈仕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彬的委托代理人梅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彬诉称:被告陈仕太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1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26日、5月10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7万元、16万元、10万元、7万元、19万元,累计向原告借款79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2年5月10日出具金额为60万元、19万元的借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仕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9万元;2、被告陈仕太按2%的月利率,以60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3、被告陈仕太按2%的月利率,以19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4、被告陈仕太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仕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26日、5月10被告陈仕太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先后五次分别向原告许丽彬借款27万元、16万元、10万元、7万元、19万元,累计向原告借款7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立有借条为据。该款原告以现金及通过原告丈夫周叶茂转账至被告工商银行账号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陈仕太。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被告陈仕太于2013年4月16日、5月10日出具给原告许丽彬的借条两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账户明细及账户信息各一份,原告许丽彬与周叶茂系结婚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丽彬与被告陈仕太之间订立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仕太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丽彬要求被告陈仕太按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法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仕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丽彬借款本金79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其中6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9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3元,由被告陈仕太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长审 判 员  徐芳兰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