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汤龙珠与金根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龙珠,金根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汤龙珠,女,汉族,居民。被告金根寿,男,汉族,居民。原告汤龙珠诉被告金根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龙珠、被告金根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龙珠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欠原告货款90000元(150桶×60元/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9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根寿辩称,2012年7月17日,袁春国开着货车送了150桶肥水膏到我的鱼塘,我向他要质保书,他说今天没带,下次带来,产品你用了以后,如有质量问题都由我姓袁的负责,当时我写给他的收条只有“收条今收到汤龙珠肥(水)膏壹佰伍拾桶(150桶)今收人金根寿2012.7.17”和“1385102****”这些内容。我们当初谈的就是40元每桶,这个条子上面的60元每桶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后来,我把120多桶肥水膏倒入鱼塘里用掉了,还有20多桶没有用掉。我认为,袁春国应当提交质保书和合格证;我们要将肥水膏送检,如果合格检测费用及货款我们负担,不合格检测费用由原告负担,货款我们不给付,并且原告应当赔偿我们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养殖户,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赊销了150桶肥水膏,原告出价每桶60元,被告出价每桶40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汤龙珠肥(水)膏壹佰伍拾桶(150桶)今收人金根寿2012.7.17”。其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肥水膏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能给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赊销肥水膏150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肥水膏的价格问题,原告对其主张的每桶60元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按被告的出价每桶40元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150桶×40元/桶=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原告提供的肥水膏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根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龙珠货款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根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