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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孟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春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汽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远汽贸诉称,2013年7月26日,机动车驾驶人刘建行驾驶冀AKC7**、冀A36**挂车行驶至107国道元氏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追尾赵利平驾驶的冀ED30**车,造成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行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没有保险,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地点不一致,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时许,刘建行驾驶原告高远汽贸的冀AKC7**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6**挂飞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西环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赵利平驾驶的冀ED30**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建行负全部责任,赵利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远汽贸赔偿了冀ED30**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2500元。原告高远汽贸的车辆损失经公估为87900元,并支付施救费3000元、拆验费8000元、公估费458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106980元,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质证后称,除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定损为36732元)。原告的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234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方的车损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规定,因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该事故车辆经修复后已投入营运,现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场施救费3000元、拆验费8000元、公估费4580元、交通费3500元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均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其票据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4000元)赔偿原告已赔偿赵利平驾驶的冀ED30**号福田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25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34000元(不计免赔),且其车辆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车辆损失险范围内(234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900元、施救费3000元、拆验费8000元、公估费458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106980元,上述两项共计109480元。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9480元(在执行时,将此款转入户名: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帐号:040202190926400438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竹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景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