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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马保卫、任凤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胜利,马保卫,任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审被告马保卫,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个体户,现住宝塔区。原审被告任凤霞,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原审原告张胜利与原审被告马保卫、任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宝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保卫、任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胜利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马保卫、任凤霞向原告张胜利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2012年12月8日,被告马保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若到期未还清,从2012年12月10日起每天按5000元损失计算。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马保卫、任凤霞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张胜利的借款500000元整,并承担以下两项损失①从2012年9月15日至12月9日的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合计7000元);②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担每天5000元的约定损失,合计105000元整,请求将违约金判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审被告马保卫辩称,借款属实。原审被告任凤霞未进行答辩。原审调解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马保卫、任凤霞向原告张胜利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2012年12月8日,被告马保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若到期未还清,从2012年12月10日起每天按5000元损失计算。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审调解结果,2013年4月8日前被告马保卫、任凤霞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胜利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胜利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马保卫、任凤霞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2012年12月8日,被告马保卫向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若到期未还清,从2012年12月10日起每天按5000元损失计算。后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马保卫、任凤霞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张胜利的借款500000元整,并承担以下两项损失①从2012年9月15日至12月9日的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合计7000元);②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担每天5000元的约定损失,合计105000元整,请求将违约金判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审被告马保卫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前法院与马保卫谈话时其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5万元。原审被告任凤霞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前法院与任凤霞谈话时其称借款属实,但应该先由马保卫偿还,马保卫偿还不了时其就偿还。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8月15日,马保卫、任凤霞向张胜利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张胜利出具了由马保卫与任凤霞共同署名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马保卫与任凤霞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2012年12月8日,马保卫向张胜利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若到期未还清,从2012年12月10日起每天按5000元损失计算。本案在原审执行期间,马保卫向本院执行局缴纳5万元。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马保卫与任凤霞共同向张胜利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马保卫与任凤霞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张胜利要求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8月15日,马保卫与任凤霞向张胜利借款50万元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张胜利要求支付50万元自2012年9月15日至12月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8日,马保卫向张胜利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若到期未还清,从2012年12月10日起每天按5000元损失计算。该保证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张胜利庭审中主张可以适当减少,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张胜利适当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违约金按照50万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依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抵充债务的顺序为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故马保卫与任凤霞在原审执行期间缴纳给法院的5万元,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等。任凤霞与马保卫共同向张胜利借款50万元,故任凤霞主张先由马保卫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任凤霞与马保卫共同偿还。原审在任凤霞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马保卫与任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审原告张胜利50万元及该50万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的利息(马保卫与任凤霞已缴纳的5万元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原审原告张胜利预交9920元,实际由原审被告马保卫与任凤霞负担9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军审 判 员  赵海红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