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崔久峰与李向东、司国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久峰,李向东,司国银,临沂路来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崔久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崔维停,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崔久峰父亲。被告李向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坡,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国银,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路来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埠办事处杭州路与山建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222901-4。法定代表人孙贵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秋江,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市金源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05622-5。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久峰与被告李向东、司国银、临沂路来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来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久峰的委托代理人崔维停、被告李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坡、被告司国银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勇、被告路来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秋江、被告中财保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久峰诉称,2013年5月29日1时许,朱孟帅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赣榆县青欢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5km+850m处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李向东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朱孟帅及乘坐在车上的闫家峰、王军、崔久峰受伤,闫家峰、朱孟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东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孟帅负次要责任,崔久峰、王军、闫家峰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路来福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65元。被告李向东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司国银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司国银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被告李向东受雇于答辩人没有异议。被告李向东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导致商业险无法赔偿,原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向东承担。被告路来福公司辩称,被告李向东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不参与车辆经营。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尚有购车款没有付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属实。被告李向东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答辩人仅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鉴于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时许,朱孟帅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青欢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赣榆县青欢线35km+850m处(班庄石化加油站路口东侧),与停在路上的被告李向东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朱孟帅及乘坐在苏G×××××号车辆上的闫家峰、王军、崔久峰受伤,闫家峰、朱孟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东驾车逃离现场。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向东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挂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发光标识,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驾车逃离现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孟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家峰、崔久峰、王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崔久峰出生于1992年11月24日,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3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298.18元。原告伤情经赣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车祸致脑震荡、口唇处挫裂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现构不成伤残,属轻微损伤。根据国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评定准则》,自伤起休息时间60天,伤后需加强营养15天,需他人陪护15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向东陈述其受案外人卫旭(又名卫广海-音)雇佣,但未提供充分举证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李向东、路来福公司均不要求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司国银自认系系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路来福公司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司国银以其名义办理车辆抵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被告李向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司国银以被告路来福公司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路来福名下挂靠经营。被告司国银已为该车的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向东系被告司国银雇佣的司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受害人王军及朱孟帅、闫家峰亲属已向本院起诉,原告崔久峰、受害人王军明确同意被告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朱孟帅、闫家峰亲属的损失。被告车辆的交强险限额扣除受害人朱孟帅、闫家峰亲属损失后,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48.5元。另一伤者王军损失经本院审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目下损失为11010.32元。上述事实,有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书面证明、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赣)公(法交伤)鉴字(2013)057号鉴定书、交通费单据、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路来福公司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司国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朱孟帅、闫家峰、王军、崔久峰与被告李向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向东陈述其受卫广海雇佣,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司国银自认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路来福公司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司国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向东、路来福公司均不要求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司国银自认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兵雇佣被告李向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合计为16183.1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1220元(29677元/年÷365天×15天)、医疗费9298.18元、误工费4878元(29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387元(18825元/年÷365天÷2×15天)、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抢救运输费300元单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轻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崔久峰、受害人王军明确同意被告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受害人朱孟帅、闫家峰亲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财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依法赔偿受害人闫家峰、朱孟帅亲属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后,在剩余的医疗费用限额10048.5元范围内,按照原告崔久峰及受害人王军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崔久峰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4728元。原告崔久峰其他损失11455.18元,被告司国银应根据被告李向东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即8019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向东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人即被告中财保临沂分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李向东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司国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国银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路来福公司经营,故被告路来福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司国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久峰损失4728元。二、被告司国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久峰损失8019元,被告李向东、临沂路来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司国银、李向东、临沂路来福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司国银负担118元,原告崔久峰负担372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司国银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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