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四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贷款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四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53年5月1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公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信用社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公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汪建平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