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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安徽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480号原告:安徽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园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王绍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平,鹿冬生,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花岗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吕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被告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公司、被告神舟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人,将位于合肥紫逢山工业园区的1#、2#、3#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1月18日,被告以年底资金紧张,急需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30万元,并签订《工程验收合格承诺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在2012年3月1日前把承建原告的工程验收合格,同时,发票和决算一道结束,使被告承建原告工程全部结束。若被告2012年3月1日未能签收合格、提供发票和决算,须在2012年3月5日前,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之后,被告未兑现承诺。现原告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为2762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海洋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的事实,以及胡朝桂作为被告的代理人;2、工程验收合格承诺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以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神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神舟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原告提供的1、2、3号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外还包括原告公司的办公综合楼及室外附属工程;2、领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已经发放给相关班组的施工人员;3、情况说明,证明海洋电子公司是本案案外人胡朝桂实际承包施工的,该项目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应该由其承担,与被告神州公司无关。原告海洋公司对被告神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办公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本案中我们的诉请无关联性,另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落款处有胡朝桂的签字,该证据证明胡朝桂在该工程中对被告有代理权限。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改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和承诺协议书是一致的,证明我们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被告用于2012年1月18日发放工人工资。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也盖了章,被告代表人处有胡朝桂的签名,该证据只能说明胡朝桂与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即俗称的挂靠),作为施工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和胡朝桂之间怎么解决是他们内部的管理关系,他们内部的承包管理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神舟公司对原告海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胡朝桂是被告代理人的身份;2、对工程验收合格承诺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在该协议书上,胡朝桂并不能当然代表神舟公司,其所签署的相关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书取得了被告的授权,也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的30万元属于工程款,假定被告完成了该所谓的约定义务,该款项也是纳入总工程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提出的关于甲方(海洋公司)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因为原告该项目部分工程(办公综合楼和附属工程)尚未取得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目前法律条件下,属于无法完成的义务;对转账凭证和汇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30万元,且其注明是用于只能发放工人工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款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质意见是: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以完全确认证明效力,因为此借款是胡朝桂与原告协商的结果,而此款汇入被告处后是作应付工程款已付给农民工工资了。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质意见是: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实际承包施工人对内是承包关系,对外法人还是要承担责任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人,将位于合肥紫逢山工业园区的1#、2#、3#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实际施工人是胡朝桂挂靠被告公司进行的,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神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2012年1月18日,胡朝桂以年底资金紧张,急需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30万元,并签订《工程验收合格承诺协议书》,协议书中胡朝桂以被告神舟公司名义承诺在2012年3月1日前把承建原告的工程合格,同时,发票和决算一道结束,使被告承建原告工程全部结束。若被告2012年3月1日未能签收合格、提供发票和决算,须在2012年3月5日前,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对此承诺借款协议被告神舟公司一直不认可,只认可2012年元月19日收到原告海洋公司30万元工程款,在汇款单中明确注明此款用途是只能发放工人工资。同年元月20日胡朝桂从被告神舟公司领取28万元,并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了;另2万元是作为地税发票及村料发票管理费用。另查明被告神舟公司承包原告海洋公司的1#、2#、3#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已结束,原告海洋公司也已进住并正常开展业务了。由于胡朝桂在实际操作中与原告海洋公司发生矛盾,原、被告间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本院认为:原告海洋公司与被告神舟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胡朝桂与被告神舟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就相关工程未决算的情况下,2012年1月18日(春节前),因欠工人工资,胡朝桂向原告海洋公司承诺相关义务后协议借款30万,此款汇入被告神舟公司并限付工人工资。由于双方就工程未决算,原告汇入被告的30万元应认定为工程款,更何况胡朝桂与原告间承诺借款协议也未经被告神舟公司授权,此借款行为应属胡朝桂春节前催要工程款的变通办法。被告神舟公司收到此30万元后第二天就通过胡朝桂付给了实际施工人28万,另2万元是作为地税发票及村料发票管理费用,也是正常的业务需要。由于原告与胡朝桂在处理相关工程问题未达成共识,至今原、被告也未进行工程决算,原告也实际使用了1#、2#、3#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现原告以胡朝桂承诺的协议向被告神舟公司主张返这30万的借款,理由不是很充分,证据也是不足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通常情况下,发包方应付工程价款,在未决算前一般都不会全额付清的。综上所述,对原告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决算,确定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7元,由原告海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敬孔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