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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道斌、梁发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斌,梁发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王道斌,男,1975年4月,汉族。原告梁发强,男,1971年4月,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斌(本案原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号。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道斌、梁发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道斌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本院准许。原告梁发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王道运驾驶苏B3W8**号车避让行人急刹车,致副驾驶乘坐人前冲,撞破前挡风玻璃,并将车载电脑撞坏。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原告梁发强为被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34921.72元。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其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苏B3W8**车的玻璃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依据该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约定,车载电脑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因维修车载电脑支出的费用其不应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苏B3W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12600元,且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的赔偿限额为5126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梁发强,该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梁发强。2013年8月27日,王道运驾驶该车为避让行人急刹车,致副驾驶乘坐人汤玉红前冲撞破前挡风玻璃,汤玉红受伤,并将车载电脑撞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道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后被送到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中换前挡风玻璃花费7473元,维修车载电脑花费24378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为换苏B3W8**号车前挡风玻璃花费的7473元同意理赔,对原告为维修车载电脑而花费的24378元,被告拒绝理赔,该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燃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被告据此认为苏B3W8**号车车载电脑是被车内乘坐人员碰撞而损坏,与“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的约定不付,故其不予赔偿。诉讼中,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为修车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70.72元,被告称交通费、住宿费是间接损失,其不予理赔。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称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其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修车发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发强与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之间订立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苏B3W8**号车因换前挡风玻璃花费的7473元,被告同意理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苏B3W8**号车因维修车载电脑花费的24378元,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是车载电脑是被车内乘坐人员碰撞,与约定的碰撞情形不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的“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外界物体”至少有两种解释,第一种指独立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物体,第二种指被保险机动车乘坐空间之外的物体,若按照第二种解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车内乘坐人员汤玉红不是“外界物体”,汤玉红与车载电脑之间发生的碰撞与约定的碰撞情形不符,被告也不应赔偿,但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苏B3W8**号车因维修车载电脑花费的24378元被告应予理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修车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70.72元,被告辩称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故其不予赔偿,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承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为修车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梁发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33851元即(7473+24378+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发强保险理赔款33851元;二、驳回原告梁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梁发强承担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