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商初字第88号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堂。委托代理人赵斗星。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新平。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姝。委托代理人丁继胜、严炎中。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亚太)与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消防)、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6月5日、6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斗星,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胜、严炎中(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洋消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皖西宾馆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皖西宾馆消防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五洋消防。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五洋消防向原告购买了皖西宾馆工程通风设备及配件共计460603元的产品。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0603元,被告五洋消防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新皖西宾馆消防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原告从六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取了其中的施工试验记录部分档案资料共十八页,原告用以证明皖西宾馆消防工程是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施工的,张天红系该项目的质量检查员,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料中的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的公章是工程实际承包人陈道斌私刻的,张天红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张天红在资料中的签名也是不一致的。已供货物价格表四页,原告用以证明供给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货物的金额为460603元的事实。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德州亚太集团产口出库清单九份及收条二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发货的数量,且均由被告员工张天红签收的事实。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质证认为,该清单及收条上均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收,张天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资料上签收的是张天宏,而不是张天红,其签名的笔迹与证据1中的笔迹也不一样。新皖西宾馆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共十五页,原告从六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取。原告用以证明其提供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均用于其承建的皖西宾馆工程的事实。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货物用于皖西宾馆,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事实。暖通设备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0603元的事实。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五洋消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也未参加诉讼。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辩称:1、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也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均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张天红在收货清单上签收,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张天红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仅仅是一个质检员,并且张天红的身份是原告在诉讼中获取的,因此,张天红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举证通知书一份、开庭传票一份、证明一份、说明一份。被告用以证明皖西宾馆是由陈道斌承包施工的,该工程已完工,相关人员雇佣、材料采购都由陈道斌负责的,原告主张货物买卖的相对人是陈道斌,而不是被告,更何况被告与陈道斌的账目已结清。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证据1、4,系从六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取,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皖西宾馆消防工程系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承建,张天红(宏)系该工程的质检员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出库材料,均由张天红签收,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该材料用于皖西宾馆消防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材料价格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另一方的签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5,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系经浙江省财政厅批准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从绍兴县人民法院档案室案卷中提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陈道斌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证据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承建了皖西宾馆的消防工程项目。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原告德州亚太将价值人民币46063元的通风设备及配件产品,通过张天红(宏)签收,用于该消防工程。该材料款至今原告未收取。本院认为,原告德州亚太的通风设备及配件产品用于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承建的皖西宾馆消防工程项目上这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材料款是否应有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承担?关键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张天红与被告之间是什么身份关系,是职务行为,代理行为或者是表见代理?首先,职务行为系具有职务代表身份或授权的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本案中的张天红既不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或者工程实际承包人,故其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其次,从该工程档案资料显示,张天红系该工程的质检员,即使退一步张天红是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的员工,但其履行的是质量检验的责任,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采购材料的职权;同时,张天红也没有得到被告单位授权、被告也未对张天红的行为事后进行追认。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张天红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再次,张天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成立的二个基本要件是:一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已具备的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张天红系被告单位质检员的证据是买卖发生后,在货款无法收回,向法院起诉前才向相关部门获悉的,原告无证据表明在发生交易时,已经有理由相信张天红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单位的客观事实,且其是在买卖业务发生后的多年时间后才向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主张权利,故张天红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张天红的行为系履行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原告认为涉诉货物系与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现要求被告五洋消防绍兴分公司支付货款,要求被告五洋消防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洋消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9元,鉴定评估费3224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岳荣审 判 员 阮XX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