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左志文、左培玉与曹文革、邵凤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左志文,居民。原告左培玉,居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被告曹文革,居民。被告邵凤兴,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友。原告左志文、左培玉诉被告曹文革、被告邵凤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文、左培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被告曹文革、被告邵凤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志文、左培玉诉称,2013年7月25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曹文革驾驶无号牌铁牛轮式拖拉机停靠在响水县301县道由西向东方向13公里+50米处时���与我方亲属左长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长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曹文革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邵凤兴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方相关损失293528.6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文革、被告邵凤兴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我们认为死者左长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3时55分左右,左长余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1县道13公里+50米处路段时,因观察疏忽,追尾撞到被告曹文革驾驶的沿响水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停在路南边的无号牌铁牛轮式拖拉机尾部,致左长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8月3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回警察大队出具响公交认字(2013)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长余、曹文革各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另查明,原告左培玉是死者左长余父亲,其有四儿一女(包含死者左长余);原告左志文是死者左长余儿子,死者左长余出生于1971年5月20日出生,其生前在江苏省东阳水产实业有限公司打工。被告邵凤兴是肇事车辆――无号牌铁牛轮式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曹文革在执行被告邵凤兴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凤兴赔偿了原告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左长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曹文革驾驶的无号牌铁牛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长余死亡,被告曹文革对此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曹文革在执行被告邵凤兴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曹文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凤兴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凤兴作为无号牌铁牛轮式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长余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凤兴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左长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593540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67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933.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可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202元的标准计算3人3天,为306元;原告左培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655元的标准计算,为8655元;因死者左长余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住宿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625934.5元,由被告邵凤兴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志成、左培玉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长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515934.5元,由被告邵凤兴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54780.35元,被告邵凤兴总计赔偿原告方264780.35元,扣减已赔偿的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249780.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凤兴赔偿原告左志成、左培玉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长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249780.35元。二、驳回原告左志成、左培玉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方负��294元,被告邵兴凤负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启东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志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