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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冰与被告澧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澧县某局,澧县某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澧行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施某某、施某某,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澧县。被告澧县某局,住所地澧县澧阳镇解放中路。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澧县某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澧县某局于1995年5月3日颁发的№:000473号抵押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澧县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澧县某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1995年5月3日,澧县某局向原告李某之母李艾青颁发了№:000473号抵押证,该证载明:李艾青自愿将自住的房证号为004591、地证号为06-01-02-617的一栋二层六间砖混房屋抵押给澧阳信用社,期限为1995年5月3日至1996年5月3日。原告李某诉称:№:000473抵押证所涉房屋为原告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母亲李艾青名下,被告澧县某局在未经土地共有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产权他项权证,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应依法撤销,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00473号抵押证,并返还澧房私字第00459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澧国用(92)字第158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5年5月3日被告澧县某局颁发的№:000473号抵押证,欲证明被告澧县某局的颁证行为。2、澧国用(92)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6-01-02-617),欲证明被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是李某和李艾青母女共有。3、湖南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欲证明该借款人的签名不是李艾青本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5、1992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0)第7号令发布《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6、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以上(4)-(6)欲证明被告澧县某局房屋抵押登记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澧县某局辩称:原告李某虽然享有澧国用(92)字第158号土地使用证的共有权,但不享有澧房私字第004591号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本局颁发的该宗他项权证没有过错,应予维持。被告澧县某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欲证明其是依法享有作出房屋抵押登记的法人单位。2、房地产抵押申请表,欲证明抵押申请人李艾青自愿申请抵押登记。3、澧县澧阳信用合作社聘请书,欲证明抵押权人聘请澧县房屋交易所对申请抵押人李艾青的房屋进行评估。4、申请抵押人李艾青的身份证明,欲证明申请抵押人是自愿申请抵押登记。5、澧房私字第004591号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申请抵押人自愿申请抵押登记。6、李艾青与施琴先(李某)、李艾青共有的澧国用(92)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申请抵押人李艾青自愿申请抵押登记。7、澧县人民政府(1996)14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和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欲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合法的。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澧县某局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1)-(3)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4)-(6)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由法庭判断效力。原告李某对被告澧县某局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澧县某局提交的证据(2)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应由原告李某与其母李艾青二人共同签名申请,故被告无论是在程序上的审查还是实体上的认定都是违法的。原告李某对被告澧县某局所提交的证据(6)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自己与母亲李艾青共同享有使用权,母亲李艾青作出抵押申请,未经本人同意,且被告澧县某局在审查时亦未通知和征求本人意见,剥夺了其相关权利。原告李某对被告澧县某局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是在本案抵押登记以后颁布的,它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李某对被告澧县某局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6),原告李某虽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对证据本身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其颁布在本案抵押登记之后,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院在该案中不予适用。被告澧县某局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1)-(3)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4)-(6)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案中予以适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5月2日,原告李某生母李艾青持自己的身份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李艾青的澧房私字第00459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李艾青、施琴先(李某)的澧国用(92)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澧阳信用合作社聘请书到澧县某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聘请书注明:兹有施庆先(实为施琴先,即本案原告李某)、李艾青同志急需贷款,要求用房屋抵押,经我行(社)研究同意贷款在抵押比例之内,自95年5月至96年5月,请于勘估房屋和进行房屋抵押监证。李艾青填写了房地产抵押申请表(№:001865),经抵押权方(即本案第三人澧县某社所属澧阳镇信用社)和本案被告澧县某局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加盖印章,呈交房地产管理局。该房地产抵押申请表载明“抵押期限为1年,即从1995年5月3日至1996年5月3日止;抵押原因为贷款,抵押估价为18万元”。1995年5月3日,被告澧县某局凭澧县澧阳镇信用合作社的聘请书、《房地产抵押申请表》、李艾青身份证复印件、李艾青房屋所有权证、施庆仙、李艾青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李艾青颁发了№:000473号房屋抵押证,李艾青凭此证到第三人澧县某社下属的澧阳信用社办理了8万元的抵押贷款,但一直未予偿还。逾期后,第三人澧县某社下属的澧阳信用社,没有依法申请债权,而于1997年12月28再次为李艾青办理了为期10个月的抵押延期贷款,该抵押延期贷款未告知被告澧县某局,且原告李某否认李艾青的签名是李艾青本人所签。2012年12月,李艾青死亡后,原告李某在整理母亲遗物时,发现其房屋已被抵押贷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澧县某局颁发的№:000473号房屋抵押证。本院认为:被告澧县某局是法律授权的房地产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房屋产权产籍进行登记和管理。澧县某局在行使登记管理职权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本案中,被告澧县某局在进行他项权登记时,存在违法登记的情形:一、没有严格审查有关重要事项。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本案中被告澧县某局既未收执抵押合同,又未对抵押当事人核实相关抵押事项,程序违法。二、审查时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首先被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李艾青,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施庆先、李艾青两人,两证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房产证本身即存在瑕疵,违反了1990年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的规定;其次,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1990年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依上述规定,房产、土地应同时抵押。虽然被告澧县某局在本案中收执了原告李某与李艾青共有的土地使用证,但没有审查原告李某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资料,亦未对原告李某是否同意抵押其证征询意见。综上所述,被告澧县某局在办理本案他项权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被告澧县某局辩称办理房屋抵押过程中,房屋所有权证是唯一合法凭证,抵押房屋与抵押人一致即可,其余事项无须过多审查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作为李艾青的法定继承人和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共有人,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并返还证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澧县某局1995年5月3日颁发的№:000473号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澧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澧房私字第00459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澧国用(92)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澧县某局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文连审 判 员  李 旗人民陪审员  陶诗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校对人:李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