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加云。委托代理人高泽川。委托代理人王杉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宜兵。委托代理人张好奇、李伟。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机电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市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洋生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泽川、王杉月,上诉人武汉市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好奇、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江机电公司与科洋生物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了《武汉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0t/h生物肥料加工生产线》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工程安装地点、工程承建内容、工期、设备保修服务期、主要技术指标、工程款与项目进度、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工程款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除保修服务期到期付清合同余额28000元外,其他工程款在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付清。同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承建生物肥料加工机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了三江机电公司必须于2006年4月30日前完成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安装内容,并于2006年5月1日进行设备试运行,以及科洋生物公司提前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2006年7月19日,双方正式办理了生产设备竣工交接手续,三江机电公司将成套设备正式移交给科洋生物公司管理、使用,并明确从2006年7月20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2006年8月2日,三江机电公司、科洋生物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说明》,变更了输送系统及核减工程价款为52.9万元。2006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关于设备改造和支付工程余款的协议》,确认合同总额为52.9万元,工程于2006年4月14日进行安装,2006年5月16日进行调试,2006年5月22日带料生产,2006年7月19日正式移交,被告科洋生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0000元,下欠工程款169000元,至2006年11月30日,科洋生物公司已完成2006年年度生产任务;针对存在的问题:1、粉碎机下料口与皮带机连接处漏料严重每班达1至2吨左右,导致地下室灰尘偏大。2、振动筛筛分能力不够,机体易开裂,由三江机电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改造方案,在2007年2月1日前完成设备的改造和维修,维修工作完成后,科洋生物公司须在五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科洋生物公司须在2007年2月15日前向三江机电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140000元,余额29000元须在质保期满(2007年7月19日)后五日内付清,协议签字盖章后,由科洋生物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前向三江机电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10000元。之后,三江机电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改造方案对设备进行了改造,科洋生物公司向三江机电公司传真发出《关于机组维修改造致三江公司的函》,提出三江机电公司虽然按承诺对设备进行了改造,但仍未达到双方签订相关协议的目的,要求三江机电公司在2007年2月10日前按照双方确定的改造方案或三江机电公司提出新的维修改造方案完成设备的改造和维修工作。对此,三江机电公司认为已按双方确定的方案完成了改造。此后,三江机电公司派员多次催收下欠工程款159000元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科洋生物公司2006年、200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显示,科洋生物公司2007年度生产状况良好,超过了2006年度的产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质保期内,科洋生物公司因定作物改造问题而拒绝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是否合法;2、三江机电公司起诉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根据三江机电公司、科洋生物公司的确认,三江机电公司承揽的科洋生物公司生物肥料加工生产线当时是国内同业首条规模生产线,工艺尚不成熟,由于没有国家标准,其质量要求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至2006年7月19日,科洋生物公司验收了三江机电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双方正式办理了生产设备竣工交接手续,科洋生物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科洋生物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向三江机电公司传真发出《关于机组维修改造致三江公司的函》可以证实,三江机电公司已按照2006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的《关于设备改造和支付工程余款的协议》进行了设备改造,科洋生物公司辩称三江机电公司至今未按该协议履行改造义务与事实不符。由于该协议所涉及的改造事项不属于承揽合同保修的范围,科洋生物公司单方面认为改造不合格,不能作为对抗支付承揽报酬的理由,且科洋生物公司2007年生产状况良好,证明该生产线使用正常,科洋生物公司拒绝支付承揽报酬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三江机电公司要求支付承揽款15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江机电公司主张承担逾期利息证明据不足,不予支持。科洋生物公司主张三江机电公司违约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6万元,因科洋生物公司未提出反诉,不予支持。三江机电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12月期间一直向科洋生物公司追索欠款,三江机电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科洋生物公司以三江机电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科洋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江机电公司承揽款159000元。二、驳回三江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武汉市科洋生物有限公司负担。三江机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驳回其要求科洋生物公司支付该承揽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58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科洋生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采信被上诉人证据,致使本案多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上诉人不支付工程余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关于设备改造和支付工程余款的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改造方案,由被上诉人在2007年2月1日前完成设备的改造和维修。”第4条约定“本协议所指维修工作完成后,上诉方须在五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须在2007年2月15日前支付前期工程款140000元。”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拒绝给付余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三、假设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余款,但也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7月24日起算,且自起算之日起并没有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针对科洋生物公司的上诉,三江机电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原审的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并且是依法进行认定的。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三江机电公司不间断主张债权而中断,没有丧失诉权。三、关于先履行抗辩权问题。由于本案合同标的物是国内首创的,目前尚无国家标准。三江机电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设计方案制作安装了生产线,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三江机电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科洋生物公司理应支付承揽款。上诉人三江机电公司、科洋生物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三江机电公司与科洋生物公司签订的《武汉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0t/h生物肥料加工生产线》合同书,《承建生物肥料加工机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合同补充说明》、《关于设备改造和支付工程余款的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06年7月19日科洋生物公司与三江机电公司双方正式办理生产设备竣工交接手续,三江机电公司将成套设备正式移交科洋生物公司管理使用,并明确从2006年7月20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2006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的《关于设备改造和支付工程余款的协议》,再次明确该设备2006年7月19日移交,至2006年11月已完成2006年度生产任务,以及质保期满的时间为2007年7月19日。现科洋生物公司上诉称,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三江机电公司与科洋生物公司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三江机电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科洋生物公司拒绝给付余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因双方明确约定质保期是设备验收后一年内,故负有的维修质保义务具有时效性,该义务在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消灭,由于三江机电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那么双方已不再是互付义务,科洋生物公司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条件不具备,不能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科洋公司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三江机电公司不间断主张权利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江机电公司提出要求科洋生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元,上诉人武汉市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玉安审 判 员 夏建红代理审判员 宋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会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是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