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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袁某与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74号原告袁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周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和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货物承运合同一份,被告作为承运人将原告的货物运至北京。被告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失火,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76500元。事后,被告没有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6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实际运输的货物数量是26.35吨,车辆着火仅造成部分货物10.01吨受损,原告对未受损的货物拒收,且原告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已交纳了200元保险费,但物流中心未给投保,导致货物损失不能通过保险公司赔偿,应由物流中心赔偿。综上,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一份,拟证实货物的数量。被告对货物承运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数量是毛重,不是净重。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过磅单三份,拟证实车辆自重为16.18吨、原货物净重为26.53吨及未受损的货物为16.52吨。2、物流公司运输协议、承运司机身份信息证明及太平洋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在车辆失火后对未受损的货物及时进行转运并为转运的货物交纳了保险。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诉称被告的过磅单是车辆失火后的毛重,依此计算货物数量没有意义。被告对转运的货物交纳保险对原告没有意义。被告应在发货点为货物交纳保险费,因被告未投保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赔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4月26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签订货物承运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运至北京,并约定货物于2013年5月1日运达。后被告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失火,造成原告的部分货物受损。出事后,被告将未受损的部分货物转运至北京,原告对转运至北京的货物以无法出售为由拒收。庭审中,原告诉称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货款为102000元,减去运费255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500元。被告则以辩称之理由不同意原告诉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和被告周某经协商签订了货物承运合同一份,且双方对该合同均予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该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因车辆失火造成原告货物受损,被告应对受损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货物的数量和价格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对货物的数量和价格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鲁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