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胡孟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孟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孟可,男,1947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建彬,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胡孟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孟可、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3月12日,胡孟可在农行叶县支行文化路营业所存入现金3000元,储蓄种类为:定、活两便,年利率为3.25%。2013年3月24日,胡孟可将上述存款本金3000元取出,得利息485.02元。由于胡孟可要求农行叶县支行按照取款时利率的九折给付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胡孟可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胡孟可在农行叶县支行存定活两便存款3000元,有存款凭证为据,双方已构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3月24日胡孟可取款时,农行叶县支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本金及利息,但胡孟可主张应按取款时利率的九折给付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再者,胡孟可要求的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孟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胡孟可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行叶县支行支付存款利率2500元及误工费500元。诉讼费用由农行叶县支行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3月12日,我在被上诉人下属营业所存入现金3000元现金。2004年,被上诉人下属各网点宣传和实际执行的是定、活两便存款八年利率翻一翻打九折,2013年3月24日我取该存款时,被上诉人违背“八年存期利率翻一翻打九折”的承诺,不执行一定时期的该众所周知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我利息2500元及误工费500元。农行叶县支行辩称,胡孟可的上诉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我们是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没有所谓打九折的承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胡孟可在农行叶县支行文化路营业所存入现金3000元,并已经支取本金和利息,双方已经按照储蓄合同履行完毕。胡孟可认为农行叶县支行应按照定、活两便存款八年利率翻一翻打九折的承诺支付利息,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胡孟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胡孟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孟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韦艳歌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焕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