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余成寨与王守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寨,王守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78号原告:余成寨,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守勤,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该公司职员。原告余成寨与被告王守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寨诉称:2012年8月11日15时15分,被告王守勤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江西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西路高架南二环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余成寨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追尾后又使皖A×××××号车与前方伍小平驾驶的皖A×××××号车追尾,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维修花费13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守勤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1份;6、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7、车辆维修工单1张。被告王守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5时15分,王守勤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江西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西路高架南二环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余成寨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追尾后又使皖A×××××号车与前方伍小平驾驶的皖A×××××号车追尾,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王守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成寨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实际维修花费13300元。皖A×××××号车的车主系王守勤,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王守勤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成寨不负事故责任。王守勤应对余成寨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皖A×××××号车已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余成寨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守勤自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成寨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13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余成寨2000元;二、上述款项的余额11300元,由王守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余成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王守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