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52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当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郎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