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日连与被告胡浩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日连,胡浩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江日连,女,汉族,农民。被告胡浩进,男,汉族,农民。原告江日连与被告胡浩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忠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日连与被告胡浩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日连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在广东省打工认识,2002年4月5日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藤大婚字第BJ450422-2010-C00966号。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因性格不和而经常争吵打架。特别是2013年5月3日双方争吵时,被告甚至用刀威胁原告,此事实有大黎镇派出所的笔录予以证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忍无可忍被迫离开被告家,此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多年来双方一直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胡某华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藤县大黎镇兴安村三门组16号的钢筋水泥结构房屋一幢(共一层,面积约100平方米,价值约8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胡浩进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并要求原告给付14万元。原告江日连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和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三个孩子的事实;5、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争吵和打架的事实;6、藤县大黎信用社的贷款凭证四份,郭某英、江某勇、蔡某生、江某平、江某波、江某昌、江某标的欠款凭据七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合计42006.4元的情况;7、欠江某锋的款项凭据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8、欠黄某的款项凭据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9、欠覃某萍的款项凭据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胡浩进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修建房屋所借、所欠款项名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0多万元。法院依法对胡某媚、胡某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认为是事实。对证据7认为该款项已经还清8、9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是被告自己写的,该借款不是事实。对欠胡某深款项2000元、江某琼药费1000元、胡武某药费130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2002年4月5日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藤大婚字第BJ450422-2010-C00966号。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有三个孩子,长女,胡某媚(2001年5月3日出生),现在大黎镇初中读书;长子胡某锋(2002年11月13日出生),现在大黎镇兴安小学读书;次子胡某华(2005年12月24日出生),现在大黎镇兴安小学读书。2013年以来,夫妻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别及家庭琐事而经常争吵、打架。2013年5月3日夫妻发生争吵,被告曾用刀威胁原告。2013年6月17日原告离开家庭,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藤县大黎镇兴安村三门组16号的钢筋水泥结构房屋一幢(共一层,面积约100平方米);夫妻共同债务4万多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三个孩子,较长一段时期里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近来,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隔阂。但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只要互相凉解,增强信任,着眼于长远,化解彼此之间的隔阂,定能重建家庭,给孩子们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一个有父爱与母爱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日连与被告胡浩进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忠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逢秋 搜索“”